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3、9828、10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沐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72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佳佳」、「勇往直前」、「海闊天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莊沐樹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向黃國茂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國茂陷於錯誤,嗣後莊沐樹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依「海闊天空」指示,前往黃國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黃國茂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莊沐樹」之工作證,並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黃國茂而行使之,並向黃國茂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易震宇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易震宇陷於錯誤,嗣後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10時30分許依「海闊天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易震宇出示「宜泰投資」外務專員「莊沐樹」之工作證,並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易震宇而行使之,並向易震宇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茂、易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宜泰投資」工作證、告訴人易震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吳佳佳」、「勇往直前」、「海闊天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黃秋蓮」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各該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6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莊沐樹)及未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8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宜泰投資」工作證(姓名:莊沐樹)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各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6日)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莊沐樹)各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8日)及「宜泰投資」工作證(姓名:莊沐樹)各壹張,均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