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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涂志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李菲曼」、「一頁孤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林勝暘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前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涂志宏、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52) 1張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1月8日;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黃永濱」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   告 涂志宏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暱稱「李菲曼」、「一頁 孤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涂志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經起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涂志宏與「李菲曼」、「一頁孤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臉書張貼投資訊息 ,林勝暘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惠茹」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實戰分享論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勝暘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情,致林勝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涂志宏於113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一頁孤舟」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露易莎咖啡店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發票章)、「黃永濱」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透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涂志宏,涂志宏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涂志宏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派服務經理以取信林勝暘而行使之,遂取得林勝暘所交付現金10萬元,涂志宏並在該收款收據單上填載「日期」、「金額」、「現金」及在該收款收據單上簽署「經辦人:涂志宏」, 以表明該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涂志宏已向林勝暘收取款項,再將該收款收據單交付予林勝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勝暘、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款收據單、工作證之信賴。涂志宏得款後,隨即依「一頁孤舟」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林勝暘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勝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林勝暘提供之收款收據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林勝暘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GOOGLE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犯行 二、 (一)核被告涂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一頁孤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為10萬元等情,量予有期徒刑1年5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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