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陳盈吉
- 當事人陳祖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783號、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營雅區」應更正為「苓雅區」,並補充「被告陳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即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探索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其於偵查(無偵訊)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2至5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黃鈞正、陳維德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陳宗霖)、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宗霖)各1紙,分別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為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53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李宛凌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黃鈞正部分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陳宗霖)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陳維德部分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宗霖)各壹紙,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3號被 告 陳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40號起訴)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探索家」、蘇彥熹(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祖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陳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 想先鋒」、「雷雅婷」向黃鈞正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鈞正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1 萬元。陳祖豪遂於114年2月25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受「探索家」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持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霖 」之工作證,向黃鈞正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1萬元,並將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鈞正,陳祖豪再將款項依蘇彥熹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獲得5千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黃鈞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祖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祖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暱稱「探索家」之指示,持上開不實「陳宗霖」工作證、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黃鈞正行使以收受款項,嗣再將款項依蘇彥熹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鈞正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隱瞞真實身分,冒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霖」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車手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霖」工作證照片、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等件 證明被告依「探索家」之指示,持上開不實「陳宗霖」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探索家」、蘇彥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 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被 告 陳祖豪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於民國114年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英文)」、「探索家」、「跛豪」、「GD」、LINE暱稱「李思雨」、「葉小姐」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渠擔任面交車手。嗣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投放不實 贈送書籍之廣告,經陳維德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雨」好友後,「李思雨」向其佯稱:使用華俐APP當沖飆 股可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8樓交付投資款項。陳祖豪則依「探索家」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上有「華俐投資」印文)與工作證後,渠遂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華俐公司之人員向陳維德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陳維德收執而行使之。復陳祖豪取款得手後,旋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某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剩餘款項10萬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旁之草叢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維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祖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探索家」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維德收取現金20萬元,旋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某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剩餘款項10萬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草叢內。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維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車手照片、華俐APP翻拍照片及華俐投資收款收據。 證明被害人陳維德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陳祖豪向其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復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祖豪依「探索家」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陳維德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保時捷(英文)」、「探索家」、「跛豪」、「GD」、「李思雨」、「葉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至扣案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工作證,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惡劣,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宛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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