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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洪星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光芒」、「神秘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 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5日在A03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詳 細地址詳卷)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7則依指示至某 不詳指定地點收取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明凱」之印文)各1張,再由A07在上開收 據填寫金額、日期並在「代理人」欄簽寫「許明凱」姓名署押後,A07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前往A03住處與A03見面, 經A07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許明凱」向A03收受投資款 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明凱」,A03並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與A07收受,A07再依指示將 所收取款項持往某不詳指定地點放置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4實施詐術,A04乃誤 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6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易莎 咖啡外騎樓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7則依「謝經理」之指 示,至某不詳指定地點收取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A07之照 片,並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明凱」與部門、職務等字樣【未經查扣】)、「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其上已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許明凱」之印文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再由A07在上開 收據填寫金額、日期並在「經辦人員」欄簽寫「許明凱」姓名署押後,A07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前往上址與A04見面 ,經A07當場向A04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許明凱」向A04收受投資 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4簽收,足生損害於A04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許明凱」,A04並當場交付200,000元與A07收受,A07再依指示將所 收取款項持往某不詳指定地點放置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7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19至121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5、89至91、104至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 (見少連偵卷第5至11頁)、A04(見偵卷第26至30頁)之證 述可佐,且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3頁);告訴人A03所提供詐騙對話截圖(見少連偵 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 刑紋字第113615895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案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1至49頁);告訴人A04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55至57頁);告訴人A04所提供詐騙對話截圖 (見偵卷第41至5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 光芒」、「神秘人」等不詳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 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供稱其參與犯行是約定月薪,未取得報酬(見少連偵卷第120頁;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6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本案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 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A03、A04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原件各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 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本案各次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已在監執行,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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