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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林家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3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家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濬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風」、「太極(符號)」之人等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家濬與「西風」、「太極(符號)」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 欺手法,使李純祝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家濬即依「西風」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輪、代表人 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持之於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李純祝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款項,並於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簽署「陳振輪」之署名後交付李純祝收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輪」。林家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西風」之指示將款項交與「太極(符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純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純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純祝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圖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振輪」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振輪」代表「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輪」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西風」、「太極(符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均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供出上游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局函覆開元派出所員警因被告不能明確提供上游成員身分及收水地點,致無法繼續追蹤調查,故未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4年9月2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於本案宣判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予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車資等語,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太極(符號)」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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