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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吳書怡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婷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許婷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婷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婷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湘」、「陳偉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給予其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其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賴秋香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4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等語(院卷第43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日期:114年3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7號被   告 許婷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婷蓁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湘」、「陳偉豪」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婷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司)之名義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賴秋香瀏覽後,加入該貼文所載之LINE群組「Q破繭成蝶Q」,集團成員遂陸續向其佯稱:下載「志得」APP註冊會員並投入資金,即可買賣 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3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 隆門市交付現金30萬,許婷蓁即依「陳偉豪」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取信賴秋香,致賴秋香陷於錯誤,誤認許婷蓁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30萬元,許婷蓁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公園溜滑梯處, 將30萬元交予「陳偉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賴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婷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收款單據憑證」,嗣依指示將30萬元交予「陳偉豪」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賴秋香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賴秋香提出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影本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併請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許婷蓁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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