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惠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少偉」,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昀彤聯繫,向蔡昀彤佯稱可依照指示匯款炒作彩券投資獲利,並與公司平分頭彩獎金云云,然蔡昀彤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4年5月31日中午見面付款,另李小惠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使用上開暱稱「劉少偉」之人為不同之人別)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該人指示出面與民眾見面收款並轉交,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收面收取並轉交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依該人指示先於114年5月31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前往不詳處所列印附表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再於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與蔡昀彤見面,將附表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蔡昀彤,足以生損害於蔡昀彤、「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等人,蔡昀彤再將員警準備供面交所用之新臺幣1,000,000元餌鈔交付李小惠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之餌鈔業經警收回)而悉上情,李小惠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遂未詐騙得手,也未及將詐騙款項交付、轉匯或移轉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不法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小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至18、89至90頁;本院卷第33、35、42至4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昀彤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害人出具之領據(見偵卷第35頁)、查獲過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暱稱「十年」之照片、被告所交付收據及意向書照片、被告與「十年」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40至61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劉少偉」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3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
⒈時下詐欺犯罪固然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或有因此謂「詐欺取財犯罪由3人以上參與實施」屬「經驗法則」。但經驗法則尚可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所謂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主要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反之,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閱林鈺雄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頁22)。另有民事訴訟法學者針對經驗法則參照外國學者見解為基礎提出更為細緻之概念描述,認為經驗法則之類別尚可分為抽象性分類與具體性分類,而謂「經驗法則基本上可區分為決定性經驗法則及統計性經驗法則二者,前者係確定性之定理,乃可證明為偽者,因其被主張之關係並無例外。但後者則不能證明為偽,因其僅係蓋然性之描述,不具絕對性。…理論上,決定性經驗法則因具無例外性之特質,其對於某關聯之推論過程,係以演繹方式進行推論,若該經驗法則之推論程式係屬正確無誤,則應能符合對於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過程一致性之期待,反之,在統計性經驗法則則不能擔保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事實之一致性。…並非所有經驗法則均可當然推論等同於真實發生之結論,在統計性經驗法則,且每藉助於『蓋然性』、『優越蓋然性』、『非常高蓋然性』及『直至實際上確實之蓋然性』等值的描述概念,而其與量之數字一般,均不保證完全等同客觀真實之推論」、「學者對於經驗法則有依蓋然性高低而區分類型者…,例如Hainmüller乃將經驗法則其適用強度區分為一般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及特殊可信之經驗定律,其所謂一般經驗定律乃屬大部份的情形…但卻屬於低品質者…。至於所謂絕對經驗定律,並不多見,其需在人類所知範圍內,並無法被顛覆…。至於所謂特殊可靠之經驗定律,其雖非似絕對性經驗定律之不可突破,但與一般經驗定律有所不同,因其指涉一事件發生過程之抽象表示,其發生過程通常會同樣地發生…。Prütting則將生活經驗依其適用效力強度加以區分:生活法、經驗原則、單純經驗定律、純粹之成見。所謂生活法或經驗法律乃所有經由數學科學,由邏輯而無例外地加以確認之經驗,呈現『如~則始終~』之狀態…,此一類型,乃強制使法官形成確信,無反證之可能…。所謂經驗原則係一行為過程之觀察,屬於適用時仍可能存在例外之情形,且其具有非常高度之蓋然性,呈現『如~則大多數﹝通常﹞~』之狀態,此一原則要求存在一充當觀察基礎之規律性過程,但並不需以科學統計作為基礎,僅需有依生活經驗以相當證據確認其高證實程度即可…此一經驗原則基於其高度確認程度,已達可使法官形成確信之狀態,但推翻此一法官確實心證,仍屬可能。所謂單純經驗定律則僅有較低度之蓋然性,並不能使法官僅據之而得逕形成完全之確信,其係呈現『如~則有時~』之狀態,其通常係用於間接證明中,充當法官自由心證時為部分之作用…。至於純粹成見,並無法有一定之推理關係,自不能使用於判決之中」(參閱姜世明著,論經驗法則,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07期,九十八年二月,頁26-28、29-32)。從而,無論於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堪認並非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具有絕對必然性,而透過事物本質尚可依事件之存在或發生之蓋然率、可能性之高低區分多種不同內涵之「經驗法則」,且除了「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絕大多數之「經驗法則」均可能存有例外。故無論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於「經驗法則」之解釋與適用,除了前述「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其餘「經驗法則」當需佐以個案事證加以認定、判斷,非可謂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屬毫無例外之經驗法則。尤於刑事訴訟程序動輒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之「犯罪事實」認定上,更需謹慎為之。
⒉依被害人所述遭詐過程與其提供聊天內容,始終僅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少偉」向被害人攀談進而實施詐術並表示會有一名女性前來交付收據並收款(見偵卷第20至21、63至72頁),另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始終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十年」聯繫並接受指示從事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至18、45至61頁),且被告、被害人均分別未曾與LINE暱稱「十年」、「劉少偉」之實際使用人見面或以視訊通話,固然與被告及被害人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2個,但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帳號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仍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等通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且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十年」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劉少偉」對話紀錄,可明顯辨識使用上開「十年」、「劉少偉」暱稱之頭像內之人均為同一名男子(見偵卷第45至72頁),則與被告、被害人聯繫之暱稱雖不同,但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用情形,及本案上開2個暱稱頭像中之頭像為同一男子,被告、被害人更均未與暱稱「十年」、「劉少偉」之使用者有見面或視訊聯絡,客觀上確實無法排除上述不同暱稱是由一人分飾多角而使用上開多個暱稱之可能。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了被告以外之涉案人數另有達到2人以上,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絡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有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被害人、被告聯絡有同時發生且客觀上非由不同之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扣除被告以外尚有2人以上涉案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⒊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本案包含被告在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正犯人數確實已達3人以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被害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雖未受騙但仍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交付收據、收取金錢以待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重合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出面欲向被害人收受款項而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害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並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趁機當場查獲,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有所得並須繳交,被告本案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依應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也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非熟識,主觀上已預見依該人指示出面向民眾收款並轉交,所收取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將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本案原欲收取並轉交之金額,惟幸本案係因被害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等),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依指示列印並交付被害人之物,而附表編號3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供其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4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與上開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甚具關聯性,本院審酌後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澳門銀河娛樂有線公司合作意向書1紙。 2. 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33)。 4. 餌鈔新臺幣1,000,000元(經警收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