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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邱彥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往事清零」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以LINE暱稱「周元媛」、「利豐客服018」、「利豐客服019」向池振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池振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邱彥誠則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池振寬收取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款 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池振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邱彥誠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彥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池振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潔」、「往事清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許家雄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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