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吳書怡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岱真、張晉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真 張晉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68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岱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日期:113年11月4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鍾岱真)壹張,均沒收。 二、張晉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日期:113年11月28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御鼎投資」職 員工作證(姓名:張晉碩)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岱真、張晉碩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鍾岱真、張晉碩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11月間某日,向葉守逸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守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後鍾岱真、張晉碩各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內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員工識別證」之圖檔予鍾岱真,由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後,再依照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安門市與葉守逸碰面, 鍾岱真與葉守逸見面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填寫收取20萬元等資訊後,交付葉守逸收執以取信葉守逸,同時向葉守逸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現金攜至收款地點附近某處轉交付給指定之不詳人員,藉以隱匿該筆贓款之金流去向。㈡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傳送內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員工識別證」之圖檔予張晉碩,由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後,再依照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9時許 ,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安門市與葉守逸 碰面,張晉碩與葉守逸見面後,隨即出示上開員工識別證,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填寫收取30萬元等資訊後,交付葉守逸收執以取信葉守逸,同時向葉守逸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現金攜至收款地點附近某處轉交付給指定之不詳人員,藉以隱匿該筆贓款之金流去向。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及被告張晉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守逸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識別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岱真、張晉碩等2人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岱真、張晉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鍾岱真、張晉碩2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鍾岱真、張晉碩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鍾岱真、張晉碩2人持 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鍾岱真、張晉碩2人就其各別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晉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岱真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其:警察移送你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是否承認?被告答稱:我是被利 用的等語(偵二卷第67頁),已難認其有坦認前揭被訴罪名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鍾岱真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鍾岱真、張晉碩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惟被告鍾岱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予 告訴人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另被告 張晉碩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鍾岱真、張晉碩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且犯後於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鍾岱真、張晉碩2人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岱真、張晉碩等2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未扣案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8日)各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鍾岱真)、「御鼎投資」職員工作證(姓名:張晉碩)各1張,為被告鍾岱真、張晉碩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各次犯行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未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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