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壹紙、「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辦事員黃志文)」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頁孤城」、「宏竹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方伯融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加入「sds創業家」、「第e贏家」股票投資LINE群組,俟詐欺集團成員向方伯融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伯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爾後黃志文依「宏竹棒」之指示,於114年6月13日上午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先列印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辦事員黃志文)」(起訴書誤載為業務員,應予更正)1張之特種文書與「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立楷、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同日14時許與方伯融見面後,先出示工作證取信方伯融而行使之,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揭存款憑條與方伯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黃志文得款後,旋即步行離開,並將取得款項拿到上揭取款地點附近交給「宏竹棒」派來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方伯融發現受到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志文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方伯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伯融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黃志文」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辦事員「黃志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辦事員「黃志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印文,再由被告將該存款憑條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情,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辦事員黃志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頁孤城」、「宏竹棒」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7月24日判決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辦事員黃志文)」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辦事員黃志文)」1張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