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裕凱、黃政忠、吳書怡
- 被告鄧淳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8月14日雄檢冠德114偵16667字第114906828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分)案戳章在卷可稽(院卷第3頁),固堪認 定。惟查: ㈠被告鄧淳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院卷第9頁);另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復無在監或在押於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 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22巷口向 被害人黃冠寧收取款項,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即在高雄市楠梓區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8頁),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犯罪地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之轄區(高雄市楠梓區)。 ㈢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於民國113年年7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面交車手。鄧淳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股市」、「陳橋娜」向黃冠寧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APP加入會員,可面交儲 值入金,由系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冠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9日17時22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22巷口交付投資款;再由鄧淳 庭依指示於取款前,持不詳詐欺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至不 詳超商列印偽造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復於約定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向黃冠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予 黃冠寧收執而行使之。鄧淳庭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冠寧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22巷口向黃冠寧收取100萬這件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忘了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假投資平台照片8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下載假投資之平台,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予被告,並收訖被告開立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 3 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3月21日出具之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008700號函暨其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46032162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收訖之上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印上開存款憑證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馬思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