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于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于博安與飛機軟體暱稱「永明投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方式對楊素美實施詐術,楊素美誤信而相約於113年3月1日,在楊素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現金,于博安則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至超商接收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印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之印文,由于博安填載金額、日期、「摘要」欄,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王哲恩」之署押)1張,再由于博安攜帶上開偽造憑證收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素美之住所與楊素美見面,經于博安當場向楊素美出示偽造憑證收據,表彰其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哲恩」向楊素美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憑證收據交付與楊素美收受,足生損害於楊素美、「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楊素美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與于博安收受。于博安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先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方式對林美莉實施詐術,林美莉誤信而相約於113年3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投資款項現金,于博安則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至超商接收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其上已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收訖章之印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之印文,再由于博安填載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簽「王哲恩」之姓名)1張,再由于博安攜帶上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美莉見面,經于博安當場向林美莉出示偽造公庫送款回單,表彰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哲恩」向林美莉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林美莉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美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林美莉則當場交付460,000元與于博安收受。于博安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素美、林美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于博安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28033號偵卷第12至17頁;偵緝卷第55 至57、139至141頁;3960號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79、90、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美(見28033號偵卷 第19至21頁)、林美莉(見3960號偵卷第45至4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楊素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28033號 偵卷第2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0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28033號偵卷第41至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72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113年3月13日面交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3960號偵卷第24至39頁);告訴人林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3960號偵卷第49至53、57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 罪」為其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尚不符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 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個別出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洗錢罪,因被害人不 同,且各次行為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不法份子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分工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行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面交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又被告嗣與告訴人林美莉成立調解,惟其調解內容係需自115年2月17日起分期履行付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實際分別獲取6,000元、3,000元之報酬(見28033號偵卷第14頁;偵緝卷第57頁;3960號偵卷 第125頁),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 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美莉成立調解,惟其調解內容係需自115年2月17日起分期履行付款,每期給付5,000元,則以本案宣判時之狀態加以審酌,被告之上 開報酬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而對告訴人林美莉付款,自得於本案執行時,就被告實際上已給付與告訴人林美莉部分,於前揭沒收、追徵價額範圍內予以扣除)。 ㈡被告分別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雖均已非被告或 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博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現儲憑證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博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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