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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許瑜容

  • 當事人
    張云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1703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海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抵充債務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云睿與暱稱「海鑫」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劉明洲、顏秀慧等2人(下稱劉明洲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張云睿即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分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文件後,各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簽署「林仕睿」之署名,而偽造「林仕睿」之署名1枚 ,再依暱稱「海鑫」之指示,持該等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文件,各向劉明洲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劉明洲 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張云睿因而各獲得抵充債務利息2,000元之利益。嗣因劉明洲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顏秀慧提出張云睿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顏秀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云睿所犯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4至7頁;甲案偵卷第29至31頁;乙案偵卷第11至27、101 、102頁;甲案審金訴卷第78、88、93頁);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明洲等2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劉明洲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海鑫」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海鑫」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海鑫」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海鑫」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各向告訴人劉明洲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已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該「中利公司」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中利公司」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甲案警卷第4、5頁;甲案偵卷第29、30頁;乙案偵卷第15、1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78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中利公司」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中利公司」收據等文件(其上有偽造「中利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並指 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林仕睿」之署名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中利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中利公司」及「林仕睿」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中利公司」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中利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林仕睿」之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海鑫」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每收一次款項,可以抵充債務利息2,000元等語(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8頁),由此可認被告每次收款所獲取之抵債利益,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自白在案,然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仍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上開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每次收款可獲得抵充債務利息2,000元之利益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每次收款所獲取之抵債利益,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一情,有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已自白在案,然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可輕易獲得抵充債務之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廣告帆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各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中利公司」收據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 中利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為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 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1張 及國晴投資契約書2張等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 詳面交車手前來向告訴人顏秀慧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顏秀慧收執等情,業經告訴人顏秀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乙案 偵卷第33頁);然依據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及情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次收款可獲得抵充債務利息2,000元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在卷,業 如前述;故而,堪認被告每次可獲取該等抵充債務利息之利益,應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 所示)。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明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蜀芳」、「譚熙媛」、「佈局圓滿」群組等名義與劉明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中利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9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之橋下樓梯處,將現金180萬元交付予張云睿而詐欺得逞。 張云睿於113年9月30日9時12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中利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中利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及「中利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海鑫」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9時1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之橋下樓梯處,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中利公司」外派專員,以資取信於劉明洲,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之「代理人」欄上,簽署「林仕睿」之姓名,而偽造「林仕睿」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1張交予劉明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明洲及「中利公司」、「林仕睿」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劉明洲因而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張云睿而詐欺得逞後;張云睿隨即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街Y19出口,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張云睿因而獲得抵充債務利息2,000元之利益。 ①劉明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9至12頁) ②劉明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3、14頁) ③劉明洲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9頁) ④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7、18頁) 2 顏秀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芮琪」、「股海揚帆」群組等名義與顏秀慧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中利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顏秀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衡濱店,將現金15萬元交付予張云睿而詐欺得逞。 張云睿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中利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中利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及「中利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海鑫」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衡濱店,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中利公司」外派專員,以資取信於顏秀慧,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之「代理人」欄上,簽署「林仕睿」之姓名,而偽造「林仕睿」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1張交予顏秀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秀慧及「中利公司」、「林仕睿」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顏秀慧因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張云睿而詐欺得逞後;張云睿隨即依暱稱「海鑫」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街Y19出口,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張云睿因而獲得抵充債務利息2,000元之利益。 ①顏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29至37頁) ②顏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67、69頁) ③顏秀慧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中利公司」收據影本(見乙案偵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偵卷第41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9月30日)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甲案警卷第19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理人」欄 偽造「林仕睿」之署名壹枚 2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仕睿) 無 無 未扣案,甲案警卷第19頁,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9月10日)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乙案偵卷第53頁,宣告沒收 「代理人」欄 偽造「林仕睿」之署名壹枚 4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仕睿)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5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林翔毅)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無庸宣告沒收 6 偽造「國晴投資契約書」貳張 無 無 已扣案,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8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稱乙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33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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