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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鄭旭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旭宏於民國113年5月9日稍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王翊」(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王翊」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珍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旭宏提供以其所經營之「宇安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立明、陳玉鈴等2人(下稱林立明等2人)實施詐騙,致林立明等2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 瑋育興業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嗣鄭旭宏再指示不知情之「宇安工程行」會計人員張雪芬(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旭宏,鄭旭宏再依「王翊」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王翊」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旭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經林立明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明、陳玉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鄭旭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6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以其所經營之「宇安工程行」名義所申設本案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王翊」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後,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宇安工程行」會計人員張雪芬提領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後,其再將張雪芬所提領款項270萬元轉交予「王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誤信朋友說這是工作的錢,但他沒有具體說是何工作,只說需要帳戶轉錢進來,如果錢有匯進來,會加減給我一些利潤,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112頁;審金訴卷第53頁)。 經查: 一、本案高銀帳戶係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宇安工程行」名義所申設,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王翊」之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被告指示「宇安工程行」之會計人員張雪芬提領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270萬元,被告再將張雪芬所提領款項270萬元轉交予「王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2至15頁;偵卷第112至114頁;審金訴卷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張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09、1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及高銀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33至43頁)、證人張雪芬提款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33頁)、證人張雪芬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頁)、「宇安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見警卷第8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憑;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立明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共計270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內,嗣被告鄭旭宏再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雪芬將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27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立明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及高銀帳 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 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朋友 認識1名叫「王翊」之男子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提供帳戶 資料供匯款轉帳使用,並把錢領出來,就會給我報酬,後來全部領完後,有給我10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 第112頁;審金訴卷第53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王翊」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已供承:其與「王翊」係透過朋友認事,但並不熟識,僅有透過手機聊天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王翊」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居所等各項資訊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王翊」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用途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至為明確。然被告竟僅因貪圖可獲得報酬,而率然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王翊」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獲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另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他人合資開設水電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對於「王翊」以該等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再予以提領轉交後即得以獲取高額報酬之手法方式,應可得知悉顯與現行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款之方式同出一轍;況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提供中古車行帳戶供「王翊」匯款,提領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給「王翊」指定之人,嗣後該車行帳戶遭到警示後,「王翊」便要我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供匯款使用等語(見警 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其先前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 王翊」收受匯款使用後,卻導致該金融帳戶遭到警示之情形時,應當已有所預見或警覺對方顯有高度可能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況被告乃基於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所有意圖,在其先前所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王翊」收受匯款使用卻遭警示之情形下,仍然依「王翊」之指示,再次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供「王翊」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且仍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王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之過程中,應已可預見「王翊」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卻仍然配合「王翊」之指示,而為此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受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高銀帳戶內所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王翊」之指示,推由不知情之證人張雪芬前往銀行將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其再依「王翊」指示,將證人張雪芬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王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王翊」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於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遭詐騙財物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後,其再依指示推由不知情之證人張雪芬將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再將其所取得由證人張雪芬所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王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王翊」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王翊」說他工作在忙,指示其將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2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之「王翊」,以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再由「王翊」指示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擔任收水工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王翊」等人,以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之其餘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王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率然將本案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高銀帳戶之詐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甚鉅;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並未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由證人張雪芬所提領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經轉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交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已獲得10萬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2頁; 審金訴卷第53頁);由此可見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已有明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提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而該支手機業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 察大隊予以查扣在案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4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林立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群組「龍興鳳行」、暱稱「林庭樟(起訴書誤載為璋)」等名義與林立明聯繫,並佯稱:使用敦南資本App,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匯款6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1分許,經轉匯270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 ①林立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②林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59、61頁) ③林立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圖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及高銀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33至43頁)  2 陳玉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呂宗耀」、Line暱稱「劉雪芬」等名義與陳玉鈴聯繫,並佯稱:使用敦南資本App,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匯款36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陳玉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4至67頁) ②陳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84頁) ③陳玉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82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及高銀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旭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旭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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