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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莊皓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莊皓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彭文華」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啟銓」、「柏學」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唐欣怡」、「柏林證券」客服人員之身分,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佳聰,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佳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莊皓欽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彭文華」印章1個、偽造之「泰 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鼎國 際印文1枚)」1紙。嗣莊皓欽於112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連鎖餐廳,冒用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彭文華」之身分,持「彭文華」印章蓋用於「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且在該收據上偽簽「彭文華」之署名後,交付陳佳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文華」,並向陳佳聰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莊皓欽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置放在不詳地點,由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再輾轉交付作為上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佳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之收據供警扣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皓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彭文華」之印文及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彭文華」代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文華」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啟銓」、「柏學」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4年5月2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0月5日起分期清償告訴人共21萬6,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3,000元,不超過3,000元 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得報酬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之「彭文華」印章1個, 以及扣案附於偵查卷內之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印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泰鼎國際」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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