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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陳俊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志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冠諭」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兔無量」、「陳素欣 」向楊婕妤佯稱:可透過永恆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俊宇再依「黃冠諭」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一樓大廳,向楊婕妤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楊婕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楊婕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及楊婕妤。陳俊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黃冠諭」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付款單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黃冠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 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林志明」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現金付款單據壹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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