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傳堯
- 被告李熙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熙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熙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Yu.秘 書」、「銘彥」、「阿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 月某日起,向顏谷珉佯稱可代操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顏谷珉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及交付投資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熙茹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惟因上開詐欺集團又向顏谷珉佯稱:須補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才 可出金云云,顏谷珉旋即察覺受騙,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約定再次交付款項,而李熙茹則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聯 絡工具,依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QR CODE文件(掃描後之準私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於114年4月18日17時許,佩戴前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且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QR COD E文件予顏谷珉,藉此方式行使該QR CODE文件所連結之準私文書內容,足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智」,惟當李熙茹欲向顏谷珉收取100萬元時(嗣後已發還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谷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熙茹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谷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附表編號1所示QR CODE文件所連結之內容,係為表彰「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訖投資款項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無訛,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QR CODE文件係要給告訴人掃描後進去線上簽名的等語(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將該文件交予告訴人,無非係為藉該文件為媒介,使告訴人利用自身電子設備加以掃描後而對告訴人顯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內容,亦即被告係將該準私文書內容間 接以附表編號1所示QR CODE文件之方式對外呈現,應認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QR CODE文件時,已達於行使該文件所連結之偽造準私文書內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n Yu.秘書」、「銘彥」、「阿貴」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準私文書內容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陳不知道在從事詐騙車手之工作,被警察抓到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爰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所連結之準私文書內容)、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 具等情,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可佐(偵卷第43-55頁),足認前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且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偽造私文書,尚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現金100萬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第3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QR CODE文件(掃描後之內容如下)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2025年4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周明智」印文各1枚) 1張 2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李熙茹、部門:數位經濟部、職務:數位經理) 2張 3 黑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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