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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王聖源

  • 當事人
    張碩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 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03號、第1320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碩廷因無業缺錢,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皮蛋」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劉明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明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華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各1紙,傳送至張碩廷另案扣案手機,由張碩廷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另案扣案之「林天茗」印章1顆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林天茗」 印文1枚、偽簽「林天茗」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劉明玉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劉明玉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茗」、劉明玉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張碩廷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另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黃莉鈞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莉鈞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 日欲投資19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上之超商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檔案1紙,傳送至張碩廷另案扣案手機,由張碩廷自行列印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以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林天茗」印文1枚、偽簽「林天茗」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黃莉鈞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黃莉鈞出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林天茗」、黃莉鈞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張碩廷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明玉、黃莉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碩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偵卷第14至20頁、第77至78頁、B案偵卷第14至21頁、第175至177頁、A案本院卷第33、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明玉、黃莉鈞警詢證述(見A案偵卷第23至29頁、B案偵卷第23至30頁)均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證件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黃莉鈞提供之存摺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見A 案偵卷第43至53頁、第69頁、B案偵卷第73、115頁、第117 至121頁、第125至145頁、第149至151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使用「林天茗」之假名(見B案偵卷第18頁),仍為事實欄所 載各次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見A案本院卷第33頁),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案起訴 書俱認被告所為僅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50頁)。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3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與「小皮蛋」及其 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僅對部分被害人為部分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小皮蛋」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10萬元及190萬元之款 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各告訴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尚未與黃莉鈞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致其所受損失未獲任何填補。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劉明玉達成調解,已賠償3萬元之損失、獲得原 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劉明玉之陳述狀在卷,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且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200萬元,並行使2份偽造收據,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無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3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各2枚、偽簽 署名各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 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 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林天茗」印章1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A案偵卷第97 頁),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手機與上游聯繫取款事宜並收受偽造之文書電子檔案(見A案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 第33頁),而其前往取款時確有使用手機乙節,同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同經新北地院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A案偵卷第78頁、B案偵卷第19、176頁、A案本院卷第33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00萬 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劉明玉達成之調解已全數履行,之後如與黃莉鈞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B案偵卷第115頁) 貼有張碩廷真實相片,印有「林天茗」等文字。 全部。 2 存款憑證1紙(A案偵卷第51頁) 在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天茗」印文1枚、偽簽之「林天茗」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3 現金儲匯收據1紙(B案偵卷第73頁) 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天茗」印文1枚、偽簽之「林天茗」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5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5號,稱B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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