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為113年9月24日)」壹份沒收。
事實
一、陳宇睿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8時前某日時許,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宇睿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冠」、「陳志偉」聯繫劉淑華,並加入「百瑞發同學會」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淑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現金款項與對方指派而來之人(起訴書另起訴林佳德、陳建銘部分,由本院另結),其中1筆由陳宇睿於113年9月24日18時許,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向劉淑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為113年9月24日,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文書)」1份與劉淑華收執以取信之,隨後再由陳宇睿將取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後離去,任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將款項拿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劉淑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24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3日)」各1份供警扣案,及經警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宇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證述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操作出入金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係與其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均為加入同一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犯,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12334號起訴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為113年9月24日)」1份,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3日)」各1份,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