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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陳盈吉

  • 被告
    龔育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育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於113年3月3日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3日20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育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李俊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視同 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將告訴人李雄彰本次面交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龔育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獲有2,000元之報酬,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商業合約書及手機,均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及商業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2號 被   告 龔育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熙」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於每次收取款項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龔育泰與「李俊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龔育泰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是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李俊熙」以 LINE傳送蓋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共2 枚印文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經辦人:龔育泰)及「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龔育泰)各1張之 電子檔案,由龔育泰指示事先列印。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致李雄彰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 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復龔育泰依「李俊熙」指示,於114年2月26日 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內厝店)待命,後於上 開約定時間,以步行方式前往上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單交付予李雄彰,李雄彰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龔育泰,嗣龔育泰取得款項後,則依「李俊熙」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新中街巷底,將上開款項放入一白色提袋內,並將前開提袋放置於「李俊熙」指示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後方,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 李雄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3月3日20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龔育泰到案,並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雄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育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依「李俊熙」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單,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李雄彰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得每單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雄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雄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收據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拘提現場照片11張、查扣被告手機中對話紀錄照片6張 證明被告依「李俊熙」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單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印文於上開偽造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上「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單上「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共2枚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龔育泰)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擔任車手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均爰不聲請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 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 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識別證(東本投資) 1張 2 偽造收據(眾德投資) 1張 3 偽造收據(東本投資) 1張 4 偽造收據(恆泰國際投資) 1張 5 偽造收據(鼎邦投資) 1張 6 偽造商業合約書(東本投資) 1張 7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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