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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王聖源

  • 被告
    温文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温文翰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薛金」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顏裕豐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方能融資認購云云,致顏裕豐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3月2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之新光公園內交付款項。不 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1 紙傳送予温文翰,由温文翰自行下載列印後,在前開收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顏裕豐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顏裕豐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顏裕豐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温文翰順利向顏裕豐收得前述款項後,再依「薛金」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顏裕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温文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裕豐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至10頁)相符 ,並有附表所載偽造收據及證件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見警卷第19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郭家豪」為假名,而附表編號2之原始收據固未扣案 ,告訴人同未拍照留存,經當庭提示被告辨認後,雖能確認所行使者即為警卷第57頁中,由實際詐騙者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及證件照片,但因照片過小難以清楚辨識內容,被告又供稱收據上若有專員簽名之位置均為其所親簽,若無則未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而經比對該對話紀錄中其他格式類似之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似無專員簽名之欄位,僅能認定該收據內並無被告偽簽之「郭家豪」署名,然被告既供稱知道收據及證件是假的(見本院卷第73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是朋友介紹我做業務專員的工作,當時只有簡單面試,但因我當時缺錢,只想多賺錢,不介意工作內容是否合法,只要能賺到錢就好,所以沒有過問工作內容為何,收款時也都是使用假證件及收據,收款後在附近交給「薛金」指定的二線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所營業務內容及所收款項合法性均不甚清楚之情,更不會隨意以假名、假證件及假單據與客戶接洽,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其收款後都是依照「薛金」指示交予指定對象(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 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 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薛金」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依指示使用「郭家豪」名義收取贓款並轉交二線之經過,於本院亦供稱偵查中是願意供出全部經過,沒有要隱瞞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難認於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薛金」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9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過失致死及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音響工作,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偽造私文書則無證據可證有偽造 之署押,已如前述,即毋庸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工作 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 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温文翰真實相片、印有「郭家豪」等文字 全部。 2 保管單收據1紙(警卷第57頁上方) 在受託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收據紙本未扣案,從有利被告認定為無偽造之署押。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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