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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曉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3號、114年度偵字第1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補充更正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無證據證明蔡曉瑩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曉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HL」、「阿翰」、「小吳」、「Ala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徐霈浠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佐(院卷第107-11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此見卷存刑事陳述狀即明(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係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遂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在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亦經被告供述甚明(院卷第99頁),是前揭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蔡曉瑩) 1張 2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蔡曉瑩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瑩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HL」、「阿翰」、「小吳」、「Alan」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以每收取一筆款項之0.5%作為報酬。
    蔡曉瑩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於113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9日止,接續向徐霈浠佯稱渠為路易莎之員工,現在公司
    有加入會員可參加投資活動云云,致徐霈浠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上開期間合計轉、匯款13筆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與徐霈浠約定於113年11月2
    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強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HL」旋指示遂蔡曉瑩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並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
    蔡曉瑩,蔡曉瑩隨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與存款憑
    證後,前往上揭統一超商民強門市向徐霈浠出示偽造之「路
    易莎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假冒為「路易莎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員身分,且於面交過程中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阿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保持通話,由「阿翰」教
    導渠如何與徐霈浠交涉,徐霈浠不疑有他遂將80萬元現金交
    與蔡曉瑩,蔡曉瑩則交付上開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霈浠而行使之。而蔡曉瑩工取得
    上開款項後,旋依「HL」指示前往附近公園,將該筆80萬元
    現金交付予綽號「小吳」之本案詐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徐霈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11月30日19時30分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號拘提蔡曉瑩,並扣得工作手
    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霈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HL」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徐霈浠收取80萬元,並在面交過程中,由「阿翰」於電話中教導渠如何與告訴人徐霈浠交談。復渠將取得款項後,旋即交付予「小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霈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曉瑩之事實。    3 1、告訴人徐霈浠提供之LINE暱稱「Alan」擷圖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2、刑案現場照片1份 3、本署檢察官拘票1份 證明被告蔡曉瑩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徐霈浠收取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HL」、
    「阿翰」、「小吳」、「Al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與偽造之存款憑證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
    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是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1
    0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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