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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43、29616、30467、31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呈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彥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第10至11行「嗣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林泰逸」部分,應更正為「嗣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林泰逸」。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①第1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法詐欺游○媗、鐘之妘」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法詐欺游○媗、鐘之妘」。

②第7至9行「嗣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林學志、陳冠佑、吳芳其、王志強、張心怡、蔡欣宜、劉勇男等7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林學志、陳冠佑、吳芳其、王志強、張心怡、蔡欣宜、劉勇男等7人」。

③第9至10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受款帳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受款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

⑵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第1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張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張加」。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179頁)。

2.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2025/02/21一金城字第000008號函、大園分行2025/02/24一金城字第000002號函及其所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11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四、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雖就附件附表一、三部分認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附表一、三之提領包裹之取簿手部分,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更正補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四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詐欺犯行,及被告就附件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贓款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合計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小仙女叫我拿到大寮 區松寮路橋下的迴轉道,拿給一名男子,每次去都不同人」(見偵26143號卷第82頁)、「(提領的錢拿去哪?)也是拿給『K』指定的人」、「我有把領到的包裹交給『K』指定的人」、「(誰叫你去領的?)Telegram飛機軟體上暱稱『K』」(偵30467號卷第216-21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小仙女」所屬詐欺集團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K」所屬詐欺集團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先擔任收簿手工作(附件附表一、三),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二、四之被害人匯款至附件附表一、三之銀行帳戶,嗣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提領附件附表五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附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加重詐欺及洗錢),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分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一))、提款車手(附件犯罪事實二(二))工作,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詳如附件附表一、三「提供之帳戶」、附表二、四、五「匯款金額」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金額)、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刑各罪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觀之本案各被害人被詐取財物或款項,除附表一、三部分為存摺帳戶外,其餘被詐騙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8,109元至99,970元不等,尚非甚鉅,本院認公訴人請求稍嫌過重,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去超商收取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寄出含提款卡之包裹,而依序各獲得日薪2000元、1000元、1000元;就提領附件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而獲取提領金額10萬元1%之報酬(即1000元)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此即為其各該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所得報酬為日薪5000元等語(見偵26143號卷第82頁),惟其於本院陳稱係日薪2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提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定該次提領包裹之報酬為2000元。

3.另被告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就附件附表三編號2領取包裹所得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31026號卷第12頁),惟其於本院陳稱:附表三編號1、2二次領取包裹報酬都是1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提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定該次提領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就附件附表二、四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大園分行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1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附件附表五提領洗錢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犯罪 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羅家盛 附表一 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取簿手 (被告)             2 林泰逸 附表二 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 億元罪。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提領之上開帳戶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3 游○媗 附表三 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取簿手 (被告) 4 鐘之妘 附表三 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取簿手 (被告) 5 林學志 附表四 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 億元罪。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害人等被騙匯款至被告提領之附表三包裹帳戶而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吳芳其 附表四 編號2 同上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7 陳冠佑 附表四 編號3 同上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8 王志強 附表四 編號4 同上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9 張心怡 附表四 編號5 同上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蔡欣宜 附表四 編號6 同上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劉勇男 附表四 編號7 同上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張加 附表五 編號1 同上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提款車手 (被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26號
  被   告 陳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
    暱稱「小仙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羅家盛(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復由「小仙女」指示陳彥呈,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
    至附表一所示取貨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再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松寮路橋下迴轉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林泰逸,致其陷於錯誤後,依
    照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持羅家盛郵局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林泰逸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羅家盛、林泰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陳彥呈於113年5月3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
    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法詐欺游○媗、鐘之妘(
    鐘之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裝有附表三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由「K」指示陳彥呈,於附
    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三所示提領門市領取前揭包裹,
    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瑞仁路76巷停車場交予「K」或其指定
    之人。嗣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林學志
    、陳冠佑、吳芳其、王志強、張心怡、蔡欣宜、劉勇男等7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受款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嗣游○媗、鐘之妘、林學志、陳冠佑、吳芳其
    、王志強、張心怡、蔡欣宜、劉勇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張加,致張加
    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
    受款帳戶內,陳彥呈再依「K」之指示,持由「K」交付之提
    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得
    手後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瑞仁路76巷停車場將贓款及上述提
    款卡當面交付予「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加查覺有異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家盛、林泰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游○媗、王志強、張心怡、蔡欣宜、劉勇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鐘之妘、林學志、陳冠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張加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家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家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羅家盛遭詐欺依指示寄送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泰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泰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泰逸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二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羅家盛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羅家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泰逸遭詐欺匯款至羅家盛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依「K」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交付2次包裹分別取得1,000元、2,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游○媗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媗提出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寄貨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游○媗遭詐欺依指示寄送其姑姑游瑞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鐘之妘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鐘之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鐘之妘遭詐欺依指示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欣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欣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欣宜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至告訴人游○媗使用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心怡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心怡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至告訴人游○媗使用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勇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勇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勇男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款項至告訴人游○媗使用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志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至游○媗使用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芳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吳芳其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至告訴人鐘之妘一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學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學志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至告訴人鐘之妘一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佑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至告訴人鐘之妘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再交付「K」並取得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加提出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加遭詐欺集團行騙,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至張凱為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陳彥呈113年6月17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陳彥呈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張凱為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張凱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五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五受款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高度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金融帳戶及款項,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
    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加以被告
    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等取得金融帳戶及款項
    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
    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法 提供之帳戶 寄送時間 被告取貨時間 被告取貨門市 1 羅家盛 (提告) 羅家盛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點擊臉書廣告申請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羅家盛佯稱因填寫公司表單錯誤致撥款帳號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羅家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家盛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41分許 113年5月26日6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泰逸 (提告)  林泰逸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因要貸款與自稱「姚經理」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林泰逸佯稱貸款前須先繳交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6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4,985元 羅家盛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法 提供之帳戶 寄送時間 被告取貨時間 被告取貨門市 1 游○媗 (提告) 游○媗於113年6月1日18時許,點擊臉書家庭代工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方向游○媗佯稱第一次接單要先寄提款卡登記領取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游○媗姑姑游瑞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媗使用之一銀帳戶) 113年6月1日20時56分許 113年6月3日8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00號(統一延慶門市) 2 鐘之妘 (提告) 鐘之妘於113年5月28日16時38分許,點擊臉書「熊好帶」廣告申請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向鐘之妘佯稱因操作錯誤致撥款帳號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⑴鐘之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鐘之妘郵局帳戶) ⑵鐘之妘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鐘之妘一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5時22分許 113年5月31日16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堯山門市)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學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8時許,佯為買家臉書暱稱「Kozue Yoshie」、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學志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9,983元 鐘之妘一銀帳戶 2 吳芳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佯為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吳芳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 3 陳冠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佯為買家臉書暱稱「吳柏昇」、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冠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01日00時0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6月01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 4 王志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佯為臉書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志強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0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游○媗使用之一銀帳戶 5 張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佯為臉書買家暱稱「張錦蘭」、LINE暱稱「劉詩婷」、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心怡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同上 6 蔡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1時35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全家好賣+、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欣宜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5,988元 同上 7 劉勇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佯為買家LINE暱稱「柳雅惠」、蝦皮客服人員,向劉勇男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金流測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匯款4,123元 同上     113年6月3日13時許匯款3,986元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佯為旋轉拍賣買家臉書暱稱「楊智賢」、蝦皮、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加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匯款9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凱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下稱張凱為郵局帳戶) (1)113年6月17日16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2)113年6月17日16時12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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