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小K」、「小豆」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郭義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政青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郭義成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於附表所示面交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契約1份,並於甲方欄偽造「林振文」署押1枚,交付予郭政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振文。郭義成取得詐得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高雄市前鎮區附近公園廁所馬桶水箱蓋內,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政青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義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5、86頁),核與被害人郭政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郭政青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階段行為;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K」、「小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見上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郭政青 (未提告) 113年4月某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郭政青,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其所指定之人面交款項。 113年4月間某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 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