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起,即以LINE暱稱「千雲」
向徐麗圓佯稱:可下載「籌碼衛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徐麗圓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1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向徐麗圓誆稱成功申購53張股票
,需再匯款210萬元否則將被封鎖帳號云云,徐麗圓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
0月1日11時許,在徐麗圓住處附近面交100萬元。陳祈安即
依「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與徐麗圓碰面,雙方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廳,陳祈安向徐麗圓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徐麗圓收取款項,陳祈安並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徐麗圓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王永安,而於陳
祈安欲向徐麗圓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祈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㈣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尚
有綽號「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等成年人,及其
他負責以通訊軟體行騙之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
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國庫送款回單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庫送款回
單,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為犯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
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
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所示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永安」署押各1枚,
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祈安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徐麗圓收款,正當徐麗圓要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
騙手段,致使徐麗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
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王永安」、「出納經理」 2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王永安」署押1枚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