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葛均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均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均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 告 葛均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均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由葛均修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宗元聯繫,佯稱:下載「StarExchang」APP註冊後可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宗元陷於錯誤,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即郵局帳戶後,葛均修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郵局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害人匯款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及葛均修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黃宗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黃宗元遭詐騙後,層轉入郵局帳戶之贓款係其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均泰農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12年結束營業,上開款項都是我的應收款,但是誰匯款我不知道,因為我本身有欠銀行錢,如果沒有馬上領出來,銀行會查封我的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僅空言提領款項係公司應收款項,卻未能提供上開應收款項之交易對象或出貨資料,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另查,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黃雪蓉,被告僅係均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負責收款;況且均泰公司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客戶不可能將貨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黃雪蓉、陳金輝之證詞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下稱原力公司)名義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公司負責人:林建富)之事實。 3 1.證人黃雪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陳金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雪蓉係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其雇用員工之事實。 2.均泰公司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客戶不可能將貨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該帳戶係以原力公司名義申設,原力公司負責人林建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元大帳戶(第一層),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郵局帳戶(第二層)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郵局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層 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供承提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自左列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葛均修自郵局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宗元(提告) 1.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3萬3,000元 2.同日11時許/3萬3,000元 3.同年月11日13時52分許/18萬元 元大帳戶 1.112年7月7日13時43分許/6萬6,000元 2.同年月11日15時36分許/18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7日15時13分許/32萬5,000元(含本案贓款6萬6,000元) 2.同年月11日15時54分許/15萬元 3.同日15時55分許/2萬5,000元 4.同日15時57分許/3,000元 5.同日15時59分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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