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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5號、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欣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刪除第3行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又本案行為後,我國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並分別於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定有加重規定,以及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之減輕或免除刑度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五百萬元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但未該當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另本案因被告並非自首、雖符合偵審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刑度規定之適用等情,新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自己或集團內不詳成員,在偽造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及附表二雖均有分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接續犯論。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暱稱「馬上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其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8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私文書及編號6、9所示之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2萬5千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件之附表一】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件之附表二】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5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警一卷第29頁 2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5月2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警一卷第25頁 3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5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警一卷第27頁 4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6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警一卷第25頁 5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6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警一卷第27頁 6 工作證 (姓名:劉正宏) 1張 警一卷第45頁 7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5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警二卷第23頁 8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6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正宏」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同上 9 工作證 (姓名:劉正宏) 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蔡孟欣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馬上紅」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蔡孟欣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
    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
    網站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侯秀鳳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
    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
    NE暱稱「林暮芸」之帳號加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要幫侯秀鳳操作股票賺錢等情,致侯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及面交現金。其中蔡孟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先依照「
    馬上紅」指示列印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劉正宏」工作證,並由蔡孟
    欣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劉正宏」之署押,「劉
    正宏」之印文則為列印即有或由蔡孟欣偽蓋,蔡孟欣再佩帶
    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劉正宏」,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收
    受侯秀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侯秀
    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侯秀鳳、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嗣蔡孟欣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馬上紅」指定
    之停車場樹下,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經侯秀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8455號)。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
    ne暱稱「lily」與李淑美聯繫,佯稱下載百鼎財富APP可投
    資賺錢等情,致李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蔡孟欣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先依照「馬上紅」指示列印蓋有「百
    鼎投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劉正宏」工作證,
    並由蔡孟欣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劉正宏」之署
    押、偽蓋「劉正宏」之印文,蔡孟欣再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
    務人員「劉正宏」,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受李淑美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李淑美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淑美。嗣蔡孟欣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
    馬上紅」指定之空地樹下,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
    得來源及去向。經李淑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二、案經侯秀鳳、蔡孟欣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侯秀鳳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  侯秀鳳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李淑美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  ⑴李淑美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由蔡孟欣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蔡孟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馬上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
    次收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就兩個不同被
    害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偽造之
    收款收據載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
    」之印文、「劉正宏」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
    款項,已取得35000元(5000元7次)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據上「劉正宏」印文 1 113年5月17日19時5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桌子 120萬元 蔡孟欣蓋印 2 113年5月27日4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侯秀鳳之車上 170萬元 列印出來就有 3 113年5月29日9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侯秀鳳之車上 120萬元 列印出來就有 4 113年6月3日11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侯秀鳳之車上 110萬元 列印出來就有 5 113年6月17日16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侯秀鳳之車上 100萬元 蔡孟欣蓋印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29日13時許 嘉義縣朴子市大慷榔253-23號(統一超商家朴門市) 10萬元 2 113年6月5日10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北店)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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