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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孫鏡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第2334號、 第23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孫鏡豐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期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先於不詳時、地,以孫鏡豐所提供與「路遙知馬力」之個人照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孫鏡豐再分別依照「路遙知馬力」(113年3月24日前)、「厚德載物」(113年3月24日後)之指示,自行至不詳影印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列印成為紙本後,分別持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孫鏡豐於取款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指定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告訴人胡秋月並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黃秀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恂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胡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澤、陳黃秀足、蔡恂如、胡秋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供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表一所示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向各告訴人收款時,將該等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與各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黃秀足、蔡恂如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暨被告多次向訴人陳黃秀足、蔡恂如收取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調解、未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陳黃秀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黃秀足,告訴人陳黃秀足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向各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附表一編號2、3被告各有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各次使用之工作 證並未扣案,惟係冒用同一公司員工名義,故對同一告訴人之2次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堪認係使用同一張工作證), 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之存款憑證、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除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有扣案外,其餘均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又告訴人胡秋月尚提供日期為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9日 之存款憑證供警扣案,惟此部分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厚德載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黃宜婷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12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3至4月間均加入同一暱 稱「厚德載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是前案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僅於先繫屬之前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 1 陳永澤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LINE暱稱「申鼎籤-惠」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3月18日,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紙 ⒉信昌投資工作證(外派部外務專員孫鏡豐)1張 2 陳黃秀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透過LINE暱稱「許文慧」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橋附近某處 50萬元 ⒈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應予更正】13日,上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3年4月9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 93萬元 ⒈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4月9日,上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蔡恂如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薇薇」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113年3月29日1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7萬元 ⒈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紙 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⒈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日期為113年4月9日,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紙 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胡秋月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汐」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5萬元 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押運員孫鏡豐、編號083)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壹紙、「信昌投資工作證(外派部外務專員孫鏡豐)」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9日)」各壹紙、「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9日)各壹紙、「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3月29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押運員孫鏡豐、編號083)」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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