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謝鎮廷、王鈞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日期:113年3月12日)壹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林育軒)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日期:113年3月29日)壹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陳進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4經少年楊○騫(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 少年法庭,無證據足認A04知悉楊○騫為未成年人)介紹,於 民國113年3月前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驚奇隊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A04、「蝙 蝠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先 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偽簽「林育軒」之署名,以及以A04個人照片所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育軒),A04取得上述偽造之「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育軒)後,即依「蝙蝠俠」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3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冒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 林育軒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登載金額、日期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並向A03 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A04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他處將上揭款項交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A04因此獲得3,000元之 報酬。 二、A05於113年3月29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被害人相同故 研判應為同一集團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A05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各1枚),以及以A05個人照 片所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進財)予A05,A05依指示將上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進財)列印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址,冒用銓寶公司陳進財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登載金額、日期、偽簽「陳進財」署名後,交付予A03而行 使之,並向A03收取40萬元,嗣A05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他處將上揭款項交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A05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騫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3月12日)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育軒)之翻拍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 年3月29日)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進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A04、A05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許嘉欽,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A04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少年楊○騫、「蝙蝠俠」、「 驚奇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5就事實欄二、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 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審判筆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 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3月12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育軒)、「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3月29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進財)各1張,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 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業已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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