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黃宏裕、伍志文、蔡文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伍志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蔡文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3 及編號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5及編號6「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與自稱「李嘉欣」之友人交往期間、A06與自稱「林倩倩 」之友人交往期間、A05與交友軟體暱稱「小懶蟲」之友人 交往期間分別受邀約(A07、A08則由本院另行審結),3人 雖均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4、A06 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A05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各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A03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 機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A04、A06 、A05則各次分工如下: ㈠、A03於同年1月19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不詳 共犯相約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保管單各1紙後傳送予A04,由A04自行列 印,在經辦人欄簽署A04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A03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A03出示前開工作 證及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A03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 信賴。嗣A04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 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A03於同年1月23日欲另投資25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 1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 偽造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4之保管單各1紙後 傳送予A05,由A05自行列印,在經辦人欄簽署A05之署名1枚 ,表明該公司已向A03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依 「路景」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A03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A03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A05 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㈢、A03於同年1月26日欲再投資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 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 犯即偽造附表編號5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6之保管單各1 紙後傳送予A06,由A06自行列印,在經辦人欄簽署A06之署 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A03收 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A03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A03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A06順利收得款項後 ,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A05、A063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7至169頁、第235至237頁、第243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31、239、273、381、390頁、卷二第19、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影本、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二第1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3人雖均 使用其等本名簽署收據,但既均知並非勝凱國際之員工,同無法確認所收款項之真實來源與用途,亦無法確認所出示收據之真偽,復均係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見偵卷第168至169頁、第237頁、第24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31、239頁),堪認依被告3人之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均可認知正常公司不會有指派非所雇用之正式員工,持真偽不明之單據,收取大額款項後卻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A04更 於過程中已懷疑所收款項之適法性(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卻均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獲利而分別為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 之行為,顯然對其等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及告訴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3人均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 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等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3人主觀上均不 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3人均供稱收款之人並非「路遙知馬力」或「路景」(見偵 卷第244頁、本院卷一第231、239、273頁),堪認3人均可 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3人各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3人各自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4、6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3 人分別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始終供稱 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3人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3人雖形 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均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A0 5、A06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 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3人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路遙知馬力」、「路景」及收取贓 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3 人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均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 與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便貪圖不法報酬,各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分別詐得事實一㈠至㈢各該款 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A05、A06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3人雖均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 ,但仍各自分擔出面取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大致相當,動機、目的與手段同非可取。A04前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A04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A04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A04尚有賭博、 妨害性自主、違反森林法及其餘加重詐欺前科;A05則有竊 盜、妨害性自主及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A06同有其餘加重詐欺、詐欺等前科(同不構成累犯) ,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3人犯後 俱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3 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各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A04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A04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 39頁),可見其彌補之誠意,暨A04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食品製造,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A05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磁磚業,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A06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為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 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各編號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編號2、4、6之文 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各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編號1、3、5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 但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3人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3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均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3人對其等各自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等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A04已達成之調解仍須 履行;A05、A06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 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各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等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貼有A04真實相片,印有「A04」等文字 全部。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未扣案)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印有「A05」等文字 全部。 4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53頁)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印有「外派專員A06」等文字 全部。 6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55頁)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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