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4、20285、29423、30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雅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温雅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阿甘」及「總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温雅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57號判處罪刑在案】。温雅芳與綽號「阿仁」、「阿甘」及「總裁」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温雅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溫春嬌借用所保管之其子陳柏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溫春嬌與陳柏翔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由綽號「阿仁」之人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ANH,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E,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HUNG,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氏秋賢,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至9所示之簡士凱、徐玉純、陳品妤、顏郁庭、莊晴文、嚴小玲、余明財、温金文等8人(下稱簡士凱等8人)實施詐騙,致簡士凱等8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號2至9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温雅芳即依暱稱「總裁」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後,復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處所,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阿仁」、「阿甘」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簡士凱等8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萱、簡士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徐玉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品妤、顏郁庭、莊晴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明財、温金文、芙依絲.莎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雅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見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2至5頁;警三卷第20至24頁;警四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二卷第29、30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95、103、109頁),核與證人陳柏翔(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證人温春嬌(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編號2至9所示之簡士凱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簡士凱等8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綽號「總裁」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阿仁」、「阿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綽「阿仁」、「阿甘」及「總裁」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阿仁」、「阿甘」及「總裁」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綽號「阿仁」、「阿甘」及「總裁」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綽號「總裁」之人及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綽號「阿仁」、「阿甘」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綽號「總裁」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阿仁」、「阿甘」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綽號「阿仁」、「阿甘」及「總裁」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共8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一併敘明。
⒉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共8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已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9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告訴人林易萱、芙依絲.莎霧等2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犯行,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固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4、20285、29423、306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24日雄檢冠生113偵16574、20285、29423、30686字第114901513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4、20285、29423、30686號起訴書(見審金訴卷第3至9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0、10321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9日繫屬於橋院,而由橋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57號審理(下稱前案)後,經橋院於111年2月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57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20、10321號起訴書(見審金訴卷第131至136頁)、橋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57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137至157頁,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林易萱、芙依絲.莎霧遭詐騙部分)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25、12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其前案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行騙時間、對象均屬相同,而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林易萱、芙依絲.莎霧匯入本案甲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均僅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前案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⒉綜此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易萱、芙依絲.莎霧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案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起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部分,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林易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易萱於113年2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易萱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易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12日23時16分許,匯款4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5000元) ②113年2月12日19分許,匯款4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5000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①113年2月12日2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12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12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12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12日23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共計8萬5,000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仁門市) 0 簡士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之運彩博奕廣告,經簡士凱於113年2月1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簡士凱佯稱:能算準運彩賠率,匯款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士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4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2月14日2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興仁店,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簡士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1、72頁) ②簡士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一卷第75至85頁) ③簡士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 ④本案郵局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23、24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0189號函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 0 徐玉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徐玉純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玉純聯繫,並佯稱:代為操作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玉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3年3月27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9萬9,000元 ①徐玉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②徐玉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③徐玉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2頁) ④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12頁) ⑤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0頁) 0 陳品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稍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lva」與陳品妤聯繫,並佯稱:參加廠商衝銷量活動,可根據匯款金額獲利云云,致陳品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2日23時3分許,匯款2萬8,894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①113年4月2日2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2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2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2日2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3日0時6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3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3日0時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共計13萬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 ①陳品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62、63頁) ②陳品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4至47、60、61、75頁) ③陳品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三卷第68、71至73頁) ④本案郵局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17頁) ⑤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37至41頁) ⑥提領熱點表(見警三卷第13頁) 0 顏郁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顏郁庭於113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顏郁庭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等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顏郁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7,290元 ①顏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81至84頁) ②顏郁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三卷第79、80、86、87、91、92頁) ③顏郁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三卷第96、98至105頁) ④本案郵局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17頁) ⑤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37至41頁) 0 莊晴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莊晴文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訊軟體LINE與莊晴文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團購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莊晴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4月2日23時29分許,匯款2萬1,480元 ①莊晴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08至113頁) ②莊晴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24、125、129、130、132、133頁) ③莊晴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警三卷第117、119頁) ④本案郵局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17頁) ⑤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37至41頁) 0 嚴小玲(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嚴小玲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代為操作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嚴小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113年4月3日1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0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①嚴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②嚴小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二卷第45至50頁) ③嚴小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7、58頁) ④本案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4頁) ⑤被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9頁) 0 余明財(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明財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煌」股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余明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4月3日17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7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 ①余明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91至103頁) ②余明財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見偵三卷第87、89、133頁) ③余明財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09至119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頁;偵三卷第43至47頁;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⑤被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73、75頁) 0 温金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温金文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溫金文聯繫,並佯稱:依指示申購新股認購,保證獲利云云,致温金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1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14時6分許,提領1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①温金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51至61頁) ②温金文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見偵三卷第69、81頁) ③温金文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75至79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頁;偵三卷第43至47頁;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⑤被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51、53頁) 00 芙依絲.莎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芙依絲.莎霧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芙依絲.莎霧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芙依絲.莎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8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温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31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66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69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06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9、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