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黃蕙芳

  • 被告
    陳佩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佩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1至19行「而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 前向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謝昀珊先後於113年8月1日20時51分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3年8月7日12時59分收取85萬元、113年8月12日8時43分收取113萬元,謝昀珊並並出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該識別證 上○部分尚難辨識為何字)識別證,並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分別為上開日期、金額)收據予林 秋蘭而行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而陳佩慈即藉由上 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向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 並先傳送偽造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 柔』識別證(該識別證上○部分尚難辨識為何字)、偽造有『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之存款憑 證3紙私文書予謝昀珊,由謝昀珊前去超商列印後,於3紙存款憑證上分別填寫金額、日期及於經辦人處偽造『林心柔』署 名及印文,再依陳佩慈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日20時51分 、同年8月7日12時59分、同年8月12日8時43分,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前,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心 柔』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共3紙予林秋蘭而行 使之,並藉此依序分別向林秋蘭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85萬元、113萬元,足生損害於『○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及『林心柔』。謝昀珊 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上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 (二)罪之關係: 1.接續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林秋蘭實行詐術,再由被告指示謝昀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犯行、及謝昀珊就多次收取贓款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3紙「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 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共犯謝昀珊於上開3紙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處偽簽「林心柔」署名及偽造「林心柔」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私文書(3紙存款憑證)、及偽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 辦專員林心柔」識別證後,由被告傳送予謝昀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係負責控台工作,會提供謝昀珊取款資訊及需列印之工作證、收據,而謝昀珊前往取款後,再依暱稱「凱渥」、「操你媽」指示前往附近地點上交贓款情事,已經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控盤之被告、被告之上手、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謝昀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查中未訊問本案犯 行部分),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上述控盤工作,並傳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款項,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268萬元,金額甚鉅、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以整天收款總結的0.8%去算,本件收款268萬元,報酬是收款的0.8%,本件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268萬元x0.08%=2144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傳送予共犯謝昀珊而經謝昀珊列印後偽造之存款憑證3紙(含上開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之 識別證等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已經起訴書敘明「前揭偽造文書等物已於另案謝昀珊所涉詐欺案件向鈞院聲請沒收,本案無庸聲請沒收之」等語,是故本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面交車手謝昀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共犯謝昀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5-16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綽號為「瑋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 際-梁山」)與友人謝昀珊(前經本署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 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佩慈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 後相約面交之資訊與車手團,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林秋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而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向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謝昀珊先後於113年8月1日20時51分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3年8月7日12時59分收取85萬元、113年8月12日8時43分收取113萬元,謝昀珊並並出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該識別證上○部分尚難辨識為何字)識別證,並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分別為上開日期、金額)收據予林秋蘭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慈於另案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指揮謝昀珊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謝昀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蘭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告訴人提出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 證明告訴人林秋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運 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文書等物已於另案謝昀珊所涉詐欺案件向鈞院聲請沒收,本案無庸再聲請沒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周 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