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王聖源
- 當事人許瑋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第35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3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 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瑋廷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美國人」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楊美霞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美霞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一 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各1紙,傳送至 許瑋廷另案扣案手機,由許瑋廷自行列印,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王仁勇」之署名1枚、以不詳方式偽刻未扣 案印章1顆蓋用「王仁勇」印文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楊美霞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楊美霞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許瑋廷順利向楊美霞收得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停車場內汽車後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瑋廷則收取7,000元報酬。 二、許瑋廷嗣於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另案遭羈押, 釋放後又無業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同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砲」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邀約不特定投資人儲值詐騙,待他人受騙後再由佯裝為營業員之車手出面行使偽造收據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砲」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11月12日聯繫慕海英,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288萬元云云 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慕海英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各1紙,傳送至附表二編號4扣 案手機,由許瑋廷自行列印,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余程漢」之署名1枚、以不詳方式偽刻未扣案印章1顆蓋用「余程漢」印文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 該公司已向慕海英收取288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慕海英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余程漢」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許瑋廷收款後清點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4所載之物。 三、案經楊美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慕海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瑋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霞、慕海英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 二卷第13至15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取款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偽造收據及證件照片、各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警二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 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事實二之慕海英固然早已知悉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慕海英不及發現受騙,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車手半路遭警盤查查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為詐騙集團車手,所使用之「王仁勇」、「余程漢」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各該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清楚供稱其於113年10月釋放後,有加入其他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事實一、二確定是不同集團,也都知道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各次共犯均為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 置斷點洗錢(見偵一卷第51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1頁),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但事實業已記載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僅屬論罪脫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88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分別與「美國人」、「大砲」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既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慕海英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一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楊美霞,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美國人」、「大砲」等共犯之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300萬元款項及著手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己則分得7千元犯罪所 得,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及「余程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未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事實二同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但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所有人已非完全相同,原欲詐取之金額合計更達588萬元,雖僅成功得手300萬元,仍已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況被告已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不僅毫無收斂,反於釋放後立即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繼續從事詐騙車手,於短時間內頻繁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志甚高,矯正必要性亦偏高,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偽造收據上所蓋用有天河公司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戳章,固不同於一般之大小印章,但因該收據之備註欄業已載明「本憑據須加蓋收款公司公章方為有效」等字樣,可見該印文有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之作用,為刑法上所稱之印文,非僅用以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是該偽造印文及「王仁勇」之印文、「王仁勇」之署名各1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楊美霞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王仁勇」印章1顆,在事實一之犯行主文項下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因慕海英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工作證、收據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就上開犯罪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編號3偽刻之印章等,在事實二之犯行主 文項下全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4扣案手機1支,被告已供稱係上手提供之工作手機,有用以接收事實二偽造之扣案文件檔案(見警二卷第5 頁),即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事實一所使用之 手機,業已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另案(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49頁),同為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犯罪工具,但該手機既經另案諭知沒收,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就事實一有實際獲取7,000元報酬(見偵一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1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7,000元,僅能認定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二則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事實 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0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二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既為慕海英所有,並已實際發還,當毋 庸諭知沒收。 ㈥、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事實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 月底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砲」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3年8、9月間是加入「美國人」的詐騙集團,我在該團都使用「王 仁勇」的假名,只要使用這個名字就是在同一團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太多案件,所以有點搞不清楚是不是在同一組織內所犯,但我確定我被收押並於10月29日釋放後是加入別的詐騙集團,我收押前和收押後是不同的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已堪認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前、後係加入不同犯罪組織,故被告另案如犯 罪時間在此之前者,或使用「王仁勇」之假名者,均可認定為羈押前所犯,與本案事實二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無涉。另就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加入新的詐欺集團後「第2次」之取款行為(見偵二卷第40頁),嗣 又改稱:這次馬上做馬上被抓(見偵一卷第51頁),於本院則供稱此為加入新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遍查被告前案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起訴書(該案已於本案114年3月10日繫屬前之同 年2月26日判決在案),認定「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國』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 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鄉○○巷00號之社頭泰安岩與蕭人鴻面交110萬元稅金… 被告在上揭收據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項目、儲值方式、合計金額等欄位及偽簽『余程漢』署名後,交付蕭人鴻而行使之」 ,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是該案認定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點雖晚於本案事實二犯行時間點,共犯之暱稱亦不相同,但被告既仍使用「余程漢」之假名,即不能排除為同一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事實二經查獲後,有重新加入其他詐騙集團,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定為同一詐騙集團,而該案既於113年12月13 日已繫屬於彰化地院,並於本案繫屬前業經彰化地院判決在案,該案即屬最先繫屬之案件,雖該案並非事實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已經由該案判決之評價而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行割裂而重複於本案事實二之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此部分既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警一卷第23頁)。 貼有許瑋廷真實相片,印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仁勇」等文字。 全部。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警一卷第27頁)。 在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天河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王仁勇」印文1枚、偽簽之「王仁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3 偽刻之「王仁勇」印章1顆。 無。 全部。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貼有許瑋廷真實相片,印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余程漢」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警二卷第33頁)。 許瑋廷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在收訖蓋章欄及經辦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簽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警二卷第33頁)。 許瑋廷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刻之「余程漢」印章1顆。 許瑋廷有事實上處分權。 4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許瑋廷有事實上處分權。 5 現金新臺幣2,880,000元 慕海英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80708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283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稱偵一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35233號,稱偵二卷。 五、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卷,稱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