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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113年3月29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偽造之「113年3月29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廖秀梅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5千元等語(院卷第63-64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工作手機,惟依起訴意旨所示,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定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
    力」、「路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陸續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林恩如-飆股女王」之聊天群組,又使用
    「當沖班長」之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廖秀梅,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
    秀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凃安慶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製作含有「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等印
    文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含
    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涂安慶」等文字之不實
    工作證各1份。嗣凃安慶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後方
    之停車場,冒用永煌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
    證,且將前開不實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廖秀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嚴麗蓉」,而向廖秀梅收取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之款項。後凃安慶旋於不詳地點,將前開
    款項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廖秀梅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廖秀梅收取上開1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秀梅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11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 「林恩如-飆股女王」、「當沖班長」之臉書網頁擷圖、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4990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前開永煌公司113年3月29日存款憑證正面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將前開不實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五) 前開工作證、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冒用永煌公司職員之身分,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收取前開110萬元款項,且交付不實之前開存款憑證以茲取信告訴人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公司外派員,工作就是幫公司收取現金
    ,伊當時覺得公司是真的,只是被利用的,如果知道是車手
    行為,伊根本不會去作等語。經查: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作為公司外派員,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取款云云,卻無法提供其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
    、「路緣」等人之聯繫紀錄,抑或其曾任職何等公司之相關
    憑證,是其上揭辯詞不過空言否認,已難憑採。其次,被告
    對於其究竟任職於何公司、所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公
    司基本資料,以及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路緣」之真實姓名
    、所任職職位等事項,均一無所悉,實與一般職員對於自身
    所任職公司、主管之基本資訊,均會有相當程度瞭解之情況
    大相逕庭。而被告於不知悉所任職公司為何、又自承與永煌
    公司無關之情況下,竟以永煌公司職員之身分自居而向告訴
    人取款,甚至於本案前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7日間,
    陸續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職員
    之身分向另案被害人取款(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963號起訴書、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94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2、11683、11684號起訴書、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55、57981、5859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0248、21766、234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
    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
    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5207號起訴書),更屬極端異常。再者,被告雖稱
    其工作內容僅為到場取款,月薪則為6萬元至8萬元間云云,
    然所謂到場取款不過係一單純機械性動作,過程中毋庸使用
    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涉任何專業知識,勞動程
    度更極端低微,竟可以此賺取高達6萬元至8萬元之月薪,其
    勞務付出程度與薪資金額顯不相當。又衡以現今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經由電子、網路等方式所
    建構之新興服務網絡亦綿密、便捷,且可供企業以低成本大
    量使用。是一般合法經營之企業若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
    大可直接提供該企業所申設、使用之帳戶予客戶匯付款項,
    不僅節省勞費,亦可留存金流證明,更能避免因款項經手多
    人而有於轉手過程中遭侵吞之危險,實無理由刻意捨棄便捷
    之金融匯兌收款方式,特意耗費人力、時間,甚至自願蒙受
    款項遭經手人員侵吞之風險,而輾轉收取現金。然本件被告
    所辯稱之不詳公司、「路緣」無端捨此不為,反刻意以隱晦
    之方式指示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其目的無非
    係為掩人耳目、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警方查緝,昭然至明。
    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以實行上揭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永煌公司,當非上開永煌公司工作證所
    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五、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葉子兮」、「路
    遙知馬力」、「路緣」、「林恩如-飆股女王」、「當沖班
    長」等人以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
    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
    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
    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並衡以被告除本案以外,亦
    曾數度擔任取款車手(詳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7963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8
    號起訴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2、11683
    、1168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55
    、57981、58595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0248、21766、234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01
    1、20288、23199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07號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1835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3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7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052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492、57581、57
    645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起訴書)
    ,犯罪行為地遍布南北,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顯見被
    告於明知其所為係實行詐騙、洗錢犯罪之情況下,仍不斷重
    複相同模式之犯罪行為,執意持續犯罪,毫無罷手之意,視
    法律之誡命如無物,法敵對意識至為強烈,且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惡性重大。加以其迄今猶矢口否認犯罪,甚至推稱其
    自身為被害人,狡詞卸責,全未正視己過,毫無悔意,態度
    欠佳,自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前開不實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
      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等偽造
      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除前開印文,係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所屬印章,加以
      該印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
      爰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案有關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
  1.遭被告隱匿之前開110萬元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
      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前開工作證、不實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持
      以連繫「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與渠等所
      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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