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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徐亞婷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113年7月11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第9行刪除「配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 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所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係以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方式向告訴人甲○○取款,然公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 分罪名,自無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尼逆」、「丹尼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7月11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審判時供陳其於113年7月11日從事取款車手犯行時僅領取日薪2,000元等語(院卷 第67頁),且其該日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交而經本院諭知沒收,有卷存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可 憑(院卷第33-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係行使偽造之「113年7月11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以遂行其本案犯行,是前揭文書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其於另案自動 繳交並為本院所沒收,已如前述,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尼逆」、飛機暱稱 「丹尼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乙○○則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配 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甲○○,向甲 ○○收取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乙○○再前往指定地點將 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立泰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23萬元 ,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大股)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9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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