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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翁碧玲

  • 當事人
    吳佳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子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64、1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麟犯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二、蔡子欽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之款項與吳佳麟,再由吳佳麟將上開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蔡子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蔡子欽,再由蔡子欽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蔡子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APP擷圖、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 佳麟、蔡子欽就其等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麟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被告蔡子欽就附表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麟於附表編號3、5所示收據即該等私文書上偽簽「黃奕廷」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等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黃奕廷」、「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暨被告蔡子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即該私文書上偽簽「宏芳程」署名,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 分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名,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吳佳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吳佳麟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佳麟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吳佳麟明確供稱其各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為抵扣2,000元 債務,既為被告吳佳麟所獲取之利益,而屬被告吳佳麟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子欽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2%,則該8,000 元(計算式:40萬元*2%=8,000元),既為被告蔡子欽所收取,而屬被告蔡子欽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吳佳麟、蔡子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本案中各次犯行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均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 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該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主        文 1 王豪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向王豪清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豪清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豪清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王豪清而行使之,並向王豪清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35分許,前往王豪清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向王豪清收取30萬元。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7月3日)壹張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豪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向王豪清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豪清陷於錯誤,嗣後蔡子欽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豪清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宏芳程」之工作證,並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王豪清而行使之,並向王豪清收取右列款項。 蔡子欽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內路豹門市向王豪清收取40萬元。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7月4日)壹張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宏芳程)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淇婕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向王淇婕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淇婕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淇婕出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付王淇婕而行使之,並向王淇婕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王淇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地址詳卷)向王淇婕收取40萬元。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7月5日)壹張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素惠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素惠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素惠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素惠出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陳素惠而行使之,並向陳素惠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向陳素惠收取100萬元。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7月4日)壹張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啓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林啓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啓安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啓安出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付林啓安而行使之,並向林啓安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林啓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林啓安收取50萬。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7月3日)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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