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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李沁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與身分不詳暱稱「白龍」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即以LINE暱稱「魏薇安」向洪志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沁恩則依「白龍」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匯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2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洪志誠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同時將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交付 予洪志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志誠。李沁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白龍」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沁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志誠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高雄市○○ 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行,與「白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表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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