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王洛栩
- 選任辯護人
-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王洛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竣璘、王洛栩與黃怡嘉(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飛機帳號暱稱「蜘蛛人」、「黃經理」、「林耀賢」、「外派股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鄭竣璘、王洛栩與暱稱「蜘蛛人」、「外派股份」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稍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惠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惠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鄭竣璘、王洛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竣璘依暱稱「蜘蛛人」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5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偽造「葉世禧」印文各1枚)及「宏祥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政賢)各1張後,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前往洪惠肚所駕駛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忠排骨飯小港店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宏祥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洪惠肚,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投資存款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上簽署「林政賢」之姓名,而偽造「林政賢」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交予洪惠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惠肚及「宏祥公司」、「葉世禧」、「林政賢」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洪惠肚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鄭竣璘而詐欺得逞後;鄭竣璘隨即依暱稱「蜘蛛人」之指示,扣除其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後,將其所取得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王洛栩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外派股份」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8時30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葉世禧」印文各1枚)及「宏祥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前往洪惠肚所駕駛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今日醫事檢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配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宏祥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洪惠肚,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交予洪惠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惠肚及「宏祥公司」、「葉世禧」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洪惠肚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王洛栩而詐欺得逞後;王洛栩隨即依「外派股份」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200萬元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公園流動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洪惠肚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予員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惠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竣璘、王洛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璘(見警卷第13至20頁;審金訴卷第101、115、119頁)及被告王洛栩(見警卷第21至28頁;審金訴卷第101、115、119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肚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49至53、63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暱稱「蜘蛛人」、「外派股份」LINE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將其2人分別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暱稱「蜘蛛人」、「外派股份」LINE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均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均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分別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均應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款之暱稱「蜘蛛人」、「外派股份」LINE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分別將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均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宏翔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2人至不詳超商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自配戴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宏祥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25頁;審金訴卷第10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2人復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均非「宏祥公司」之員工,其等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後,被告鄭竣璘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林政賢」之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2人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等代表「宏祥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宏祥公司」、「葉世禧」、「林政賢」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各偽造「宏祥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葉世禧」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鄭竣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林政賢」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2人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各與暱稱「蜘蛛人」、「外派股份」LINE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查:
①被告鄭竣璘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3,000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鄭竣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鄭竣璘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竣璘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鄭竣璘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②被告王洛栩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王洛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103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洛栩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王洛栩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洛栩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王洛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王洛栩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查:
①被告鄭竣璘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3,000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鄭竣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鄭竣璘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竣璘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鄭竣璘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鄭竣璘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②被告王洛栩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王洛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洛栩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王洛栩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王洛栩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揆之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王洛栩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已傳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各次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王洛栩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鄭竣璘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19頁);被告王洛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㈧至檢察官固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王洛栩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考量告訴人各次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就被告2人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32萬元、20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鄭竣璘就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鄭竣璘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鄭竣璘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鄭竣璘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洛栩雖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洛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洛栩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王洛栩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2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工作證各1張,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宣告,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面交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然依據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2人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黃怡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林政賢)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49、6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林政賢」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政賢) 無 無 警卷第49、6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王洛栩)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53、6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4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王洛栩) 無 無 警卷第53、6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5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黃怡嘉)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51、63頁,已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6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林志宇)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63頁,已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7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李富星)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65頁,已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8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 「甲方」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63頁,已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