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陳家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駿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3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犯罪事實 一、A13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後至同 年月26日前間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訊、物品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成年人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44 分許,以A13之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向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PChome Pay支付連帳號「aes2486」 號帳戶(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後,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與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該人再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予以消耗、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至於附表編號10所載A10受騙所匯款項並未經提領、轉匯故 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受騙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13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南地檢1870號偵緝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211、213、218、2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8 、證人即告訴人A09、證人即被害人A11、證人即告訴人A07 、證人即告訴人A10、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華、證人即告 訴人A05、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 訴人A04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63至67、89至91、1 09至112、127至129、157至158、175至178、197至198、217至218、257至25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9至32頁);告訴人A08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與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7至43、53至59頁);告訴人A0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71至79、83至85頁);被害人A1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93至101、105至107頁); 告訴人A0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23頁);本案支付連帳戶申請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A10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53頁);告訴人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59至170頁);告訴人A05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79至193頁);告訴人A0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99至205、209至215頁);告訴人A03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 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19至255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61至2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 緝字第1046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南地檢608號 營偵卷第29至41頁);遠傳資料查詢(見臺南地檢608號營 偵卷第69至84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為既遂,然告訴人A10受騙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13日晚上7時45分,但 觀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4日已設定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9頁),且依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也未見告訴人A10匯往本案支付連帳戶之款項 有轉入所綁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見警卷第32頁),則該筆款項實難認有遭提領或消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故舊此筆款項部分之洗錢應並未既遂。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被告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認罪,被告復供稱未因本案而實際上有所得(見本院卷第211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獲 取若干報酬或利益,故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復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刑度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郵局帳戶、支付連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同1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行騙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或支付連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消耗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未因犯罪而有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因有前述刑罰加重及複數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前揭物品、資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其中告訴人A10受騙之款項並未經撥付至 支付連帳戶所綁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實際並未獲有利益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A03 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A03於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36分匯款18,500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A04 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A04於112年7月28日晚上9時50分匯款11,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A05 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A05於112年7月30日凌晨3時43分匯款11,7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A06 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A06於112年8月1日晚上9時52分匯款9,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A07 佯稱販賣華航里程點數 A07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1分、中午12時33分、晚上10時31分,分別匯款7,000元、62,750元、2,2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6. A11 佯稱販賣華航里程點數 A11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分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A08 佯稱販賣華航里程點數 A08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7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A09 佯稱販賣華航里程點數 A09於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0分匯款5,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9. A12 佯稱販賣華航里程點數 A12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43分、下午6時22分、下午6時23分與翌日(即4日)下午2時20分、下午2時21分,分別匯款7,000元、50,000元、15,000元、50,000元、2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 A10 佯稱販賣華航里程點數 A10於112年8月13日晚上7時45分匯款至本案支付連帳戶交易時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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