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邱建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清德佯稱:有認購未上市股票的機會云
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9時35分許,委由
林雅雲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黃子芸(涉犯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清德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委由林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建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人,這些交易也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申請網銀帳密,我112年10月中旬有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9085號機車置物箱內,地點在大寮區某條路上,我猜測應該是這樣有人拿去使用等語。 2 ⑴告訴代理人林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代理人林雅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清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黃子芸帳戶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4193號函、113年9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08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復於112年9月27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新增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帳號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黃子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李清德匯款至黃子芸帳戶,嗣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邱建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輸入
正確之帳號及密碼,方可順利提領、轉匯款項,由此可見,
如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進而成功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以現今金融帳戶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
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機率實微乎其微
,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㈡再查,被告曾於112年9月27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
新增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帳號,且告訴人李清德遭詐欺之款項
於112年10月4日10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於
同日11時30分許旋遭轉匯至被告前揭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4193號函、113年9月23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3993208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