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黃蕙芳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欣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暱稱「螃蟹」)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柏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超派」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柏丞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之「車手」,甲○○則擔任將車手取得之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 」,約定甲○○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 、陳柏丞與本案「超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陳明杰」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下稱存款憑證)、「 陳明杰」之印章後,由陳柏丞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前揭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 稱:可下載「瑞奇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2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0萬元;陳柏丞則依指示於前揭 時地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 明杰」署名及印文後交予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及「陳明杰」;陳柏丞收款後,旋將其收得之贓款,依「超派」指示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於 交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9-31頁;院卷第41、99、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共犯陳柏丞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 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罪。 2.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超派」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前曾因加入暱稱「自在」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77號判決書可稽,被告於本院陳稱因詐欺集團名稱不 同,不知道是否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見院卷第41頁),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9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該罪名與被告起訴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丞及上開詐欺集團偽造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營業員「陳明杰」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柏丞及暱稱「超派」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惟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派」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取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收水車手,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拿到日薪5000元之報酬(見 警卷第8頁;偵卷第30頁;院卷第41頁),是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為共犯陳柏丞所列印、偽造署名及行使,而陳柏丞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是此部分則於日後陳柏丞之案件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已將面交車手陳柏丞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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