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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温雅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雅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Cindy欣怡」向黃家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温雅雲則依「吳頌恩」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向黃家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黃家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壹枚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黃家茂而行使之,表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及黃家茂。温雅雲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吳頌恩」指示,至不詳停車場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雅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茂於警詢之證述。 ㈢黃家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黃家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黃麗娟」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據「企業名稱」欄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代表人」欄偽造「黃麗娟」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1張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1張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經手人:温雅雲)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113年10月8日)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經手人:李佳靜)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113年10月4日) 偽造之「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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