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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徐亞婷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3年7月1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更正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編章】、第18至19行刪除【及偽造之「乙○○」署押、印 文各1枚)】、起訴書附表編號2刪除【「乙○○」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乙○○」署押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 稱「尼逆」、「丹尼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7月1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少年唐○凱共犯,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唐○凱之實際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 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係行使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13 年7月1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以遂行其 本案犯行,是前揭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59頁), 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唐○凱(真實姓 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李翊宏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逆」、「丹尼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何玉珠Moria」 聯繫甲○○,向其佯稱:操作「東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4日起,分別與李翊宏、少年唐○凱面交款項。嗣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刻印業者製作「乙○○」印章,並依該 成員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乙○○」署押、印 文各1枚)、編號1所示之「乙○○」之工作證1張。乙○○再於1 13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配戴「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經理乙○○」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前,向甲○○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以表彰其 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乙○○而行使之。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交付附表編號2偽造之收據,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尼逆」沒有跟我說在做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 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0號)。 證明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唐○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案被告金額較大,犯罪手段惡劣,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從重量刑。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乙○○」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乙○○」署押1枚, 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鳳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乙○○」工作證1張 2 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澄宇」、「乙○○」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乙○○」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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