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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宥瑋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勝沅」、「司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阮文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潘宥瑋再依「黃勝沅」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司機」,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潘宥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又慈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9所列)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㈣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9「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勝沅」、「司機」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司機」,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賴又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客服人員向賴又慈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49分、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4日11時10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芳門市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9,000元(起訴書誤載地址);於同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捷門市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杜丞璿 詐騙集團成員向杜丞璿佯稱: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杜丞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9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5日10時18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開封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商店名稱及地址)。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泰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陳文茜股票投資網頁詐騙,致王泰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6日9時39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大發分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同日9時44分至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佳瑀 詐騙集團成員以「當沖班長」向陳佳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鄒采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鄒采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采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8時5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李俊緯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李俊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7日9時40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芳門市ATM提領6次,合計提領9萬元(起訴書誤載地址)。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施元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施元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元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張瑞敏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張瑞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5時17分、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8日15時36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林園區漁會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蘇煒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蘇煒嵐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13分、15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於113年3月9日0時46分至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明門市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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