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頡
張棋森
許楨蕙
宋婕妤
陳威穎
顏駿丞
陳英新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家豪」印章壹顆,均沒收。
游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頡、張棋森、許楨蕙、宋婕妤、陳威穎、顏駿丞、陳英新、游博丞分別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冠頡、張棋森、許楨蕙、宋婕妤、陳威穎、顏駿丞、陳英新、游博丞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同時將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政傑、陳冠宇、陳艾琳、林鈺萱、黃和宸、王俊丞、陳家豪、張鈞詠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吳冠頡、張棋森、許楨蕙、宋婕妤、陳威穎、顏駿丞、陳英新、游博丞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頡、張棋森、許楨蕙、宋婕妤、陳威穎、顏駿丞、陳英新、游博丞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九秋、張秀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王九秋、張秀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
㈣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7198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0939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
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8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8人之新法。
㈡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8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8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8人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冠頡於112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4日對告訴人王九秋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頡多次面交取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被告8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8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8人之新法。經查:
⑴被告吳冠頡、許楨蕙、宋婕妤、陳威穎、顏駿丞、陳英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游博丞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張棋森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8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8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8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陳威穎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收據,分別為供被告吳冠頡、張棋森、許楨蕙、宋婕妤、陳威穎、顏駿丞、陳英新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陳家豪」印章1顆,為被告陳英新所持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政傑」、「陳冠宇」、「陳艾琳」、「林鈺萱」、「王俊丞」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威穎、游博丞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既經被告陳威穎、游博丞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張秀鳳,已非被告陳威穎、游博丞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8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8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張棋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9,000元之報酬,故此9,000元為被告張棋森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頡、許楨蕙、宋婕妤、陳威穎、顏駿丞、陳英新、游博丞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8人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被告8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面交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王九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透過LINE與王九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 吳冠頡 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45萬 112年10月2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90萬 2 張棋森 112年10月23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45萬 3 許楨蕙 112年10月2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90萬 4 宋婕妤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號 90萬 5 陳威穎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 90萬 6 顏駿丞 112年11月28日9時許 高雄市○○區○○街0號 135萬 7 陳英新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街0號 135萬 8 張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與張秀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 游博丞 112年10月26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50萬 9 陳威穎 112年11月2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47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0月18日、面交車手吳冠頡)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政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0月24日、面交車手吳冠頡)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政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0月23日、面交車手張棋森)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0月25日、面交車手許楨蕙)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印文及捺印各1枚。 5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0月31日、面交車手宋婕妤)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鈺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1月2日、面交車手陳威穎)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和宸」署名2枚。 7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1月28日、面交車手顏駿丞)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印文及署名各1枚。 8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2月4日、面交車手陳英新)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9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2年11月8日)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112年11月2日、面交車手陳威穎)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黃和宸」署名各1枚。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112年10月26日、面交車手游博丞)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張鈞詠」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