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卓芳文
- 陳威均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1號、114年度偵字第6779、7022、7038、8344、10674、2117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卓芳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陳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卓芳文、陳威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雅莉」、「天道酬勤」、「思睿致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卓芳文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陳威均則負責監視卓芳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潘重榮面交受騙款項過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潘重榮、張簡美逸、林美惠、曹珮凌、余建興、洪明娜等6人(下稱潘重榮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卓芳文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等偽造文件後,再持該等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等文件,各向潘重榮等6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潘重榮等6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然於卓芳文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潘重榮收取受騙款項時,卓芳文、陳威均旋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該次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嗣因潘重榮等6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曹珮凌、洪明娜提出卓芳文所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簡美逸、洪明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曹珮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余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芳文、陳威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芳文(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12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5頁;甲案警三卷第4、5頁;甲案偵一卷第87、88、189至194頁;甲案偵二卷第14至18、77至79頁;甲案偵三卷第8至11頁;乙案警卷第40至45頁;乙案偵卷第115、116頁;甲案審金訴卷第至217、219、232、239頁)及被告陳威均(見甲案警一卷第14至26頁;甲案偵一卷第89、90頁;甲案聲羈卷第28至3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至217、219、232、23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甲案警一卷第40、41頁)、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42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31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41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警卷第93至10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潘重榮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被告卓芳文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洪明娜指認被告卓芳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7、13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潘重榮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卓芳文,再由被告卓芳文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被告陳威均則依暱稱「天道酬勤」之指示,前往被告與告訴人潘重榮面交款項地點負責監視被告卓芳文收款過程,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卓芳文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被告陳威均則擔任監視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2人各與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等人之指示,由被告卓芳文負責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被告陳威均負責監視被告卓芳文與告訴人潘重榮面交款項過程,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2人各與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等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卓芳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③又被告卓芳文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潘重榮實施投資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潘重榮該次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佯裝再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且告訴人潘重榮實際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卓芳文面交款項之際,被告2人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潘重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而,被告2人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次向告訴人潘重榮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業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卓芳文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地點,各向告訴人潘重榮等6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卓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已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卓芳文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卓芳文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所示之各該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卓芳文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各該工作證後,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卓芳文為各該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卓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甲案偵一卷第88頁;乙案警卷第4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卓芳文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單等文件(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電子檔案後,並指示被告卓芳文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而偽造各該文件後,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卓芳文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各該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該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黃麗娟」、「陳怡安」及「邵作俊」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卓芳文、陳威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卓芳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各該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單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各該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交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單)、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卓芳文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卓芳文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卓芳文、陳威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卓芳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共5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卓芳文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及被告陳威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卓芳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2次),各向告訴人洪明娜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卓芳文應係基於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卓芳文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向告訴人洪明娜收款2次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述明。
㈦再者,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卓芳文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11年6月15日蘇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卓芳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卓芳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4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40頁);則被告卓芳文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6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卓芳文前已有數次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數次違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卓芳文本案各次所犯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卓芳文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卓芳文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俱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卓芳文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卓芳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每次取款都有拿到2,000元左右的車馬費等語(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19頁),由此可認被告卓芳文每次收款所獲取之車馬費,應核屬被告卓芳文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卓芳文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卓芳文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在案,然就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仍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⒋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查:
①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甲案偵一卷第88、90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即均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依據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卓芳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每次收款均有獲得2,000元車馬費等情,已據被告卓芳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被告卓芳文每次收款所獲取之報酬,應核屬被告卓芳文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卓芳文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一情,有如前述;從而,被告卓芳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已自白在案,然就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卓芳文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⒌再者,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前述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另被告陳威均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且被告卓芳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被告陳威均則依指示從事監視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2人法紀觀念均有所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潘重榮本次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被告2人及時遭檢警查獲,因而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卓芳文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本案各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分別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監控車手收款之角色,其2人各自介入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卓芳文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威均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芳文除涉犯本案數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外,尚有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此有前揭被告卓芳文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卓芳文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卓芳文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各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各該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單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卓芳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卓芳文所交付之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單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卓芳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2、1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3、5、7、9、11、13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dmi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係供其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19頁);從而,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該2支手機,均應核屬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共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被告陳威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1批等物,亦為被告卓芳文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卓芳文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卓芳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甲案警一卷第3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卓芳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卓芳文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4,600元,為被告陳威均所有,並係其之前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發給剩餘報酬乙情,已據被告陳威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甲案警一卷第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219頁);由此可見該筆現金,應核屬被告陳威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威均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威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2萬元、4,400元,雖均為被告卓芳文所有,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其之前工作剩餘,並非從事詐欺犯罪所得等節(見甲案警一卷第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21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卓芳文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卓芳文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卓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卓芳文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卓芳文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卓芳文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卓芳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另審酌被告卓芳文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及情節(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芳文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各該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卓芳文本案各次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卓芳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對被告卓芳文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文。經查,被告卓芳文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車馬費等節,已據被告卓芳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故而,堪認被告卓芳文每次可獲取之車馬費報酬2,000元,應分屬被告卓芳文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卓芳文迄今亦未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卓芳文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6所示)。
㈣末者,本案被告卓芳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所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卓芳文、陳威均與暱稱「王雅莉」、「天道酬勤」、「思睿致遠」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2人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潘重榮施用投資詐術後,由被告卓芳文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潘重榮收取受騙款項,然因告訴人潘重榮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其交付員警所準備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予被告之時,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擺逮捕被告2人而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潘重榮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甲案警一卷第120頁),並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被告卓芳文於其向告訴人潘重榮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潘重榮所詐取之受騙款項;故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潘重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怡婷」之名義與潘重榮聯繫,並佯稱:其有門路可告知投資訊息 ,且可以用外資管道買賣入股方式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潘重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因潘重榮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卓芳文依指示於同年12月17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附近,與潘重榮面交款項之際,而陳威均則依指示在旁負責監控卓芳文與潘重榮面交款項過程時,卓芳文、陳威均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 卓芳文於113年12月17日10時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其上有不詳偽造印文2枚)及「惠達公司」工作證(姓名:卓芳文),而陳威均則依暱稱「天道酬勤」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在旁負責監視卓芳文與潘重榮面交款過程;卓芳文再於113年12月17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附近,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惠達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惠達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潘重榮,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交予潘重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重榮及「惠達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並欲向潘重榮收取646萬元(假鈔)時,卓芳文、陳威均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 ①潘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9至109、120、121頁) ②潘重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48、149、151、152頁) ③潘重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23、124頁) ④被告所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74頁) ⑤被告卓芳文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76至80頁) ⑥潘重榮提出其他車手交付偽造交割憑證即投資合約書影本(見甲案警一卷第131至139頁) 2 張簡美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賈詩婷之名義與張簡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JONSU」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張簡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 卓芳文於113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鈞舜公司」及偽造「陳燕玉」之印文各1枚)及「鈞舜公司」工作證(姓名:卓芳文)各1張後,於113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鈞舜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鈞舜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張簡美逸,且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鈞舜公司」收據1張交予張簡美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簡美逸及「鈞舜公司」、「陳燕玉」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張簡美逸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後;嗣卓芳文隨即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卓芳文因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①張簡美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7至11、13、14頁) ②張簡美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43至45頁) ③張簡美逸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31至42頁) ④張簡美逸所提出卓芳文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見甲案警二卷第23頁) ⑤被告卓芳文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47至51頁) ⑥張簡美逸指認被告卓芳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15至21頁) 3 林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蔣雅婷」之名義與林美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樂恆」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26巷口之第一銀行招牌鐵柱下,將現金266萬元交付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 卓芳文於113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樂恆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樂恆公司」工作證(姓名:卓芳文)各1張後,於113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26巷口之第一銀行招牌鐵柱下,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樂恆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恆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林美惠,且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交予林美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美惠及「樂恆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美惠因而交付現金266萬元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後;嗣卓芳文隨即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66萬元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卓芳文因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①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二卷第19至25頁) ②林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③林美惠所提出卓芳文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33頁) ④被告卓芳文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31、32頁) ⑤林美惠指認被告卓芳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偵二卷第27至30頁) 4 曹珮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之名義與曹珮凌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曹珮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110萬元交付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 卓芳文於113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謙昇公司」、「黃麗娟」之印文各1枚)及「謙昇公司」工作證(姓名:卓芳文)各1張後,於113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曹珮凌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謙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謙昇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曹珮凌,且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謙昇公司」收據1張交予曹珮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珮凌及「謙昇公司」、「黃麗娟」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曹珮凌因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後;嗣卓芳文隨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卓芳文因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①曹珮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 ②曹珮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83、84、99、101頁) ③曹珮凌所提出卓芳文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49、72頁) ④曹珮凌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73、74、77、78、81、82頁) ⑤被告卓芳文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5至29頁) ⑥曹珮凌指認被告卓芳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35至39頁) 5 余建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建興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建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樂甜點」,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 卓芳文於113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兆昇公司」及偽造「陳怡安」之印文各1枚)及「兆昇公司」工作證(姓名:卓芳文)各1張後,於113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樂甜點」,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兆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兆昇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余建興,且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兆昇公司」收據1張交予余建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建興及「兆昇公司」、「陳怡安」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余建興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後;嗣卓芳文隨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0萬元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卓芳文因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①余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三卷第13至16頁) ②余建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偵三卷第29至33頁) ③余建興所提出卓芳文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三卷第17頁) ④余建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三卷第35、37頁) 6 洪明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稍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洪明娜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群組「振興智投」,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恩婷」之名義與洪明娜聯繫,並佯稱:可在「振興智投」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明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交付右列款項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 卓芳文於113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其上有偽造「振興公司」及偽造「邵作俊」之印文各1枚)及「振興公司」工作證(姓名:卓芳文)各1張後,於113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振興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洪明娜,且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交予洪明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明娜及「振興公司」、「邵作俊」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洪明娜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後;嗣卓芳文隨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二聖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卓芳文因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①洪明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71至76、81、82、87至89頁) ②洪明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05、106、117、119頁) ③洪明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113、115頁) ④洪明娜所提出卓芳文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111、113頁) ⑤洪明娜指認被告卓芳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83至85頁) ⑥被告卓芳文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63至69頁) 卓芳文於113年12月7日13時49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其上有偽造「振興公司」及偽造「邵作俊」之印文各1枚)及「振興公司」工作證(姓名:卓芳文)各1張後,於113年12月7日13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振興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洪明娜,且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交予洪明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明娜及「振興公司」、「邵作俊」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洪明娜因而交付現金60萬1,452元予卓芳文而詐欺得逞後;嗣卓芳文隨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二聖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1,452元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卓芳文因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批 不詳 不詳印文貳枚 已扣案,甲案警一卷第74頁,宣告沒收 2 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卓芳文) 無 無 已扣案,甲案警一卷第74頁,宣告沒收 3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甲案警二卷第23頁,宣告沒收、追徵 「理事長」欄 偽造「陳燕玉」之印文壹枚 4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卓芳文)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5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收款機構」欄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甲案偵二卷第33頁,宣告沒收、追徵 無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6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卓芳文) 無 無 未扣案,甲案偵二卷第33頁,宣告沒收、追徵 7 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甲案警三卷第72頁,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黃麗娟」之印文壹枚 8 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卓芳文) 無 無 未扣案,甲案警三卷第49頁,宣告沒收、追徵 9 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公司印章」欄 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甲案偵三卷第17頁,宣告沒收、追徵 「董事長」欄 偽造「陳怡安」之印文壹枚 10 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卓芳文) 無 無 未扣案,甲案偵三卷第17頁,宣告沒收、追徵 11 偽造113年11月26日「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乙案警卷第111頁,宣告沒收、追徵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12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卓芳文、外派專員、客戶服務、NO.5621) 無 無 未扣案,乙案警卷第111頁,宣告沒收、追徵 13 偽造113年12月7日「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乙案警卷第113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14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卓芳文、外派專員、客戶服務、NO.5621) 無 無 未扣案,乙案警卷第113頁,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卓芳文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卓芳文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3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壹批 卓芳文 宣告沒收。 4 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卓芳文 宣告沒收。 5 Redmi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威均 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陳威均 為其所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0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19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8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7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三卷) ⒎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69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