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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韋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9月27日)及未扣案之偽造「盈銓」營業員工作證(姓名:張國守)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向A03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50萬元」部分,補充更正為「向A03出示偽造之『盈銓』營業員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張國守」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27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銓」營業員工作證(姓名:張國守)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97年生,
    無證據證明A05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熊
    麻吉」、「富克04」、「孫悟空(即少年高○齊)」等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6號判決),並由A0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月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前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盈銓AI智慧APP投
    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街59巷口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A05
    遂於113年9月27日18時4分前某時許,受「麥考貝」之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 業務員張國守」工作證、「盈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杭州
    街59巷口,向A03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50
    萬元,A05復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偽造簽立「張國
    守」之署押。A05收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麥考貝」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守」。
    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暱稱「麥考貝」之指示,持上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A03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2.證明存款憑證上「張國守」之署名為被告偽簽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 訴 1.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隱瞞真實身分,冒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守」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 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麥考貝」之 指示,出具不實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未任職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名為「張國守」
    之人,當非有前開載有「盈銓」、「張國守」等文字之工作
    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麥考貝」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經辦人處簽署「
    張國守」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
    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前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4」印文共2枚、「張國守」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
    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10
    0萬之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
    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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