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崑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崑賢明知於民國95年8月25日向洪世明購買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五福段443-2、443-3、443-5、447-1、447-2、447-3、447-4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支付第1期款之支票跳票,業經洪世明解除買賣契約,使用本案土地建屋之權已生疑義,且亦無委託吳獻惠在本案土地建造房屋之真意,因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且明知其子楊奇憲票據信用不良,已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謝永諭(楊崑賢長子楊奇龍同學,斯時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員)、黃啟峰(謝永諭市場管理處同事,楊奇龍國中同學)向吳獻惠佯稱欲委任吳獻惠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再於同年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高雄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向吳獻惠佯稱:因雙方認識不深,為避免工程無法順利完成,導致工程延宕造成重大損害,必須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工程保證票,不會將支票提示,且自己也可開立同額支票給予收執,作為履約保證,致吳獻惠限於錯誤,誤認楊崑賢確有委託興建房屋之意,乃於同日在當場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並於翌(29)日交付由配偶李阿修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2張(下稱A支票)予楊崑賢,楊崑賢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予吳獻惠收執,楊崑賢旋於當日將附表編號1②支票背書轉讓予林冠良,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經吳獻惠多次詢問,楊崑賢均藉詞不予開工,且因持票人訴請給付票款,吳獻惠始知楊崑賢持票調現,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獻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楊崑賢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獻惠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A支票及交付B支票予告訴人,且於簽約翌日及不詳日期,分別將附表A支票背書轉讓予林冠良、許文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與林冠良合夥興建這個建案,所以把告訴人提供的支票交給他,並借用陳福政名義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而告訴人交付的支票是履行保證金,因告訴人違約不施工,才將履約保證金沒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25日向洪世明購買本案土地,約定第1期款15萬元,由被告於同日交付其子楊奇憲簽發之票號KM0000000支票(下稱C支票)、同年月30日交付楊奇憲簽發之票號KM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95年9月17日支票(下稱D支票)付款。又被告於95年9月間某日,透過謝永諭、黃啟峰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託告訴人建造房屋,並於同年月28日(契約誤載為同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經營之見興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雙方於翌(29)日分別交付A、B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且被告旋於同日及不詳日期,分別將附表編號⒈②、①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林冠良、許文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51、81、161頁,本院卷第50至51、9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獻惠於偵查及審理中 (他卷第36、159至160頁,院卷第96至104頁);證人謝永諭、黃啟峰、林冠良於偵查中(他卷第36至39、51至52、100至102、159至16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A、B支票、收據、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3至57、64、1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交付A支票之過程部分,證人吳獻惠於偵查證稱:當初被告找我幫他蓋房子,我們有簽工程契約,我有開2張各25萬元支票作履約保證,同時他也開立1張50萬元的支票給我,是被告要求我開立的,但是他的工程一直沒有開工,後來我的票被他拿去交給他人,別人把票拿去軋票,我才發現此事。因為被告要求我開票當履約保證金,我覺得合理,我們交換票據時已經言明說是履約保證用,不可兌現,結果沒想到他拿到票後就拿給別人兌現等語(他卷第36、159-16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做工程的話都要有履約保證,當時是被告要求我要開立兩張票給他,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後來林冠良找我說被告拿票跟他調錢,但是我沒有讓支票兌現給付票款,所以林冠良才會來找我討要這筆25萬元票款。我跟被告不熟,我是透過當初介紹的黃啟峰他們去詢問,但是並沒有收到確切要開工的時程或通知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黃啟峰於偵查中證述:簽約前約一個禮拜,約是95年9月初,謝永諭說被告要蓋房子,所以我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他們在9月初就開始接洽討論工程事宜,他們簽約及換票時我都有在場,雙方有講到交換的支票是履約保證,不可提示兌現,翌日被告就找告訴人拿支票等語相符(他卷第160頁);參以證人黃啟峰為被告長子楊奇龍國中同學,應有一定之交情,且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洽談工程,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故為被告不利且不實證述之必要,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前揭支票僅作為履約保證,不可提示兌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取得A支票當日(即95年9月29日)及不詳日期,分別將支票背書轉讓予林冠良、許文杰,而非於告訴人不履約時(告訴人亦無不履約之情,詳後述)始行提示或轉讓,已如前述,顯已違反互換支票用以履約保證之約定,可見被告確係以「互換支票、擔保履約、不可提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支票無誤。
㈢關於洪世明解除與被告簽訂之本案土地買賣合約過程部分,證人林冠良於偵查中證稱:95年7、8月間,我透過中間人知道地主洪世明原本是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資財公司)融資貸款,要在本案土地上蓋6棟房子,後來因為他不會蓋,所以要賣本案土地,被告知道後表示他要接著蓋,就與洪世明談買賣土地的事,簽約我有在場,工程(應係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我介紹的,被告(筆錄誤載為「告訴人」)買土地的第1期價金的10萬元支票跳票,洪世明就解除契約不賣給他了,後來洪世明轉賣給陳錕練也是我介紹的,至於解除契約的時間要問陳錕練比較清楚,因為洪世明與陳錕練簽約是與被告解除契約同一日等語(他卷第52、161至162、196頁);佐以證人郭馨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土地代書多年,洪世明與陳錕練都是我的客戶,本案土地於95年9月7日立契(即洪世明及陳錕練以陳福政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1個星期後稅單就下來了,但到了11月才完成過戶,這期間永豐資財公司在確認陳福政的財力是否足以承接洪世明之債務等語(他字卷第213、236頁),及洪世明與陳福政委由代書郭馨文於95年9月7日辦理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22至226頁),足見洪世明係於95年9月7日與陳福政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甚明。而洪世明為避免爭議,應不會在與被告解除契約前再將本案土地另行出售,衍生「一物二賣」之糾紛,且被告交予洪世明之前揭支付第1期款支票跳票屬實(詳後述),堪認洪世明至遲於95年9月7日已向被告解約,斯時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是否存在,大有疑問。
㈣不論是交予洪世明作為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或是交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採購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均係被告之子楊奇憲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A、B支票可參(他字卷第53、64、183頁),而被告交予洪世明之C、D支票均退票,尤以D支票於95年9月25日已成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同年月29日交付B支票予告訴人時,因楊奇憲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若被告違約,該支票日後經提示恐無法兌現,何況B支票日後經告訴人提示,於同年10月24日因拒絕往來退票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7頁)。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欠缺履約保證功能之支票,並隨即將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支票背書轉讓調現,而支票經轉讓後,持票人於發票日屆至時可隨時提示兌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可見被告自始即計畫將告訴人提供之支票調現,而無於完工後歸還支票之意。再者,被告一再拖延開工,毫無履約之意,業據證人吳獻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棊詳(他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99、102頁),核與證人林冠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結拜兄弟,之前被告開的復健診所是我出資的,被告於95年9月29日拿1張李阿修所簽立的25萬元支票要我幫他調現,我就向我的朋友林政雄調,我票交給林政雄,但是其中已先扣一成的利息。被告後來沒有按期(筆錄誤載為「欺」)繳付利息,所以林政雄於96年1月19日軋(筆錄誤載為「扎」)進去跳票,被告說是吳獻惠不做是不確實的等語相符(他卷第52、161頁);參以證人林冠良與被告交情深厚,且係向告訴人索討票據債務之人,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或維護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於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時即無履約之意,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取得A支票當日即將1張支票背書轉讓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違約不續作工程才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顯不足採。
⒉證人林冠良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95年9月29日拿1張李阿修所簽立的25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1②)要我幫他調現,我就向我的朋友林政雄調,我票交給林政雄,但是其中已先扣1成的利息等語(他卷第52、161頁),並有證人林冠良97年4月7日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95/9/29、蔡田香、現金225,000元】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2至73頁),而證人林冠良無故為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支票不久就把其中1張支票交給林冠良,用這張支票項林冠良調現等語(他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是持票向證人林冠良調現,而非因2人合夥建屋而交付支票予合夥人之情。故被告辯稱:我與林冠良合夥建屋,所以將支票轉交給他等語,亦無足採。
⒊證人林子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永豐資財公司主任,95年11月之前的1、2個月前,楊崑賢原本要當陳福政的保證人,後來破局就沒有了,本案土地的債務人於95年11月變更為陳福政,本案即由陳福政來承擔債務,為本債務還款付息,洪世明並無提過土地要借名登記等語(他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郭馨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處理洪世明跟陳福政之間過戶的事,楊崑賢、陳錕練、洪世明都沒有跟我提過本案土地要用借名的方式等語相符(他卷第236頁);參以證人郭馨文提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他字卷第230至231頁)記載洪世明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永豐資財公司之借款債務由洪福政承擔,陳錕練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見被告應負任何清償或保證責任,若本案土地確係被告借名登記在陳福政名下,而改由陳福政出名與洪世明簽訂買賣契約,因本案土地日後不論是出售或建屋,實際獲益者均為被告,理應由被告承擔洪世明之貸款責任,且被告於95年8月25日業與洪世明簽約,應無再於同年9月7日改由他人出名簽約之必要。何況,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之存證信函記載:「洪世明領走5萬元,又於95年11月15日再簽訂合約賣予第三人,嚴重構成詐欺行為」等語,指責洪世明將本案土地另行出售他人,均與其所稱借名登記之意旨相違。故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陳福政名下等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謝永諭、黃啟峰向告訴人施詐後,再自行向告訴人施詐,不再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需款孔急,竟訛稱委託告訴人在本案土地建屋,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支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並破壞票據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2月17日始經通緝),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都拿出去兌現,我背書轉讓出去,但聽說2張都被退票,1張向林冠良調現,另1張交給許文杰等語(他字卷第51頁)。另證人吳獻惠於審理中證稱:另1張面額25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1①),我太太好像有接過電話要求我們要兌付這筆款項,後來就不了了之,只拿回還錢給林冠良的那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交付之2張支票均背書轉讓,且曾有持票人聯絡告訴人配偶要清償票款,堪認被告均有調現成功。
㈡其中附表編號1②所示支票,經被告調現取得22萬5,000元,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1①所示支票調現金額,雖被告已無記憶,然調現金額應與附表編號1②所示支票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調現金額同為22萬5,000元。
㈢據上,被告持A支票調現金額共45萬元,則該45萬元調現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①ABA0000000 ②ABA0000000 ①95年11月16日 ②95年11月16日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2 RE0000000 96年3月16日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