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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永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靖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靖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曾靖澄於民國111年3月2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SLS酒吧」1樓,因故與曾維鑫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曾維鑫扭打,二人因而倒地後仍繼續徒手扭打,致曾維鑫受有左耳瘀紅4×2公分、左臉擦傷2×2公分、下巴擦傷1×1公分、左頸紅3×2公分、右前額擦傷1×0.5公分併瘀紅3×1公分、右頸紅6×2公分、右上臂紅4×4公分、右背部擦傷6×4公分、前胸擦傷3×1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肩擦傷2×2公分、左上臂紅10×3公分、左肘擦傷4×2公分、紅2×2公分等傷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曾靖澄(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去勸架,告訴人曾維鑫(下稱告訴人)對現場的人有拉扯、動手,我當天也喝了不少酒,告訴人也對我動手,我才回擊反擊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有2位穿白色衣服之人,於畫面左側面對面站立,而正面面對鏡頭之人(按:即告訴人)先以右手推另一人(按:即被告)之胸口,被告往前後,告訴人再以右手推開被告,兩人隨即發生扭打,於影片時間8秒許,2人均倒地,並繼續扭打,至影片時間19秒許方無動作,此有本院115年6月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等為證,核與證人曾維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與張宏桀發生爭執,被拉開後,被告覺得我在他們的場合打鬧,我說這是我與張宏桀的事,與被告無關,他覺得我在鬧事,就嗆我並一直用過來,我與被告在樓梯間轉角處,被告朝我靠過來,我沒有地方可以閃躲,我叫他不要靠過來,他就把我拉往地上摔,他有打我的臉與頭等語、證人張宏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2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時,他們就在一樓扭打了,他們有被拉開等語均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2人徒手扭打,因而倒地後仍繼續扭打乙事,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與被告扭打而造成乙事,為證人曾維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宏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看到告訴人的臉頰兩側有包紮,有貼紗布等語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為證,是渠等之證述堪以採信。復參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2日至上開醫院就診,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屬擦傷、瘀傷,傷勢及受傷部位均與被告、告訴人發生扭打並倒地時,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與地面摩擦之位置相符,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其與被告扭打、倒地後繼續扭打等行為所造成。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主觀上有傷害犯意。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轉角處發生衝突,被告推開告訴人後,被告並未遠離告訴人,反而上前與被告徒手拉扯,且此時並無第三人在渠等附近,可認被告顯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意,而非勸架或阻止告訴人傷害自己或他人乙節甚明,是本件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方出手與告訴人扭打,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承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可能造成對方受有擦傷、瘀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遭告訴人推開後,猶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並於2人倒地後繼續拉扯,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以肢體衝突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之傷害故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且案發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徒手扭打,並非單方面出手毆打告訴人;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6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鬧事,他所受的傷害並非均由我造成等語。經查,參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惟證人曾維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張宏桀有打我一下,我右臉的擦傷可能是張宏桀打我所造成的等語,核與證人張宏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有打告訴人臉頰一下,之後就被拉開了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右臉擦傷非無可能係因遭證人張宏桀毆打所造成,而非與被告扭打所造成。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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