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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曾鈴媖陳一誠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8476號、第19229號、第3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俊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斜對面,持剪刀將陳坤作所管理持有並設置在上址之電線3條剪斷,足以生損害於陳坤作,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

二、黃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翻越圍牆,進入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由林世偉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之消防栓鐵鍊剪斷,竊取消防栓之銅蓋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三、黃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凌晨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第六貨櫃中心洲際碼頭中油工地內(代號1U1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鐵鎚,將由徐兆屏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之消防栓拆卸,竊取消防栓上之黃銅蓋9個(價值共計2萬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案經陳坤作、林世偉、徐兆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俊男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8日21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0號斜對面,然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剪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1.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有於113年2月18日21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0號斜對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坤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一卷第13至33頁、35至43頁、本院卷第103頁、109至12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所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⑴關於發現電線遭人剪斷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坤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在家中接到保全公司電話告訴我有人要偷剪我工廠的電線,我請弟弟到現場查看,發現電線遭人剪斷2條,後來113年2月19日0時49分許保全公司又打電話給我說又遭人剪斷一條電線,我請弟弟到現場查看發現真的又遭人剪斷第三條電線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可知證人所述發現電線遭剪斷之時間,與被告停留於現場之時間相近。

⑵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只是剛好經過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109至126頁),而其中之甲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現場徘徊至少25分鐘,其所辯僅剛好經過等語,已非可採。而在被告停留於現場之期間,於影像時間03:42時,可見電線桿旁出現數次一閃即逝之亮光,此恰與電線遭剪斷時通常會產生之火光相符,另被告於現場時,有在電線桿旁持燈光不斷照射,以及以雙手觸碰並搖晃電線桿等舉動,佐以被告停留於現場之時間與告訴人陳坤作所述發現電線遭剪斷之時間相近一節,參以告訴人陳坤作所指電線遭剪斷3條係在同一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頁),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告訴人陳坤作上開所述電線3條遭剪斷,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無訛。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3頁、243頁、2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偉、徐兆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6至7頁)、113年2月18日18時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30日5時高雄市小港區第六貨櫃中心洲際碼頭中油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警二卷第13至21頁、警四卷第11頁、20至29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部分,容有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242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且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屬相同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分別前開方式實施毀損他人物品、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竊取、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銅蓋3個,及就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黃銅蓋9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3年2月18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斜對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上址之監視器,並竊取告訴人陳坤作所管理持有並設置在上址之電線3條,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線部分,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坤作於警詢時證稱:(問:本次是否有物品遭竊?有無物品遭破壞?)目前沒有。有,電線遭竊嫌剪斷三條、監視器遭破壞一台;(問:你電線與監視分別置於你工廠何處?)都在工廠外面,監視器在大門的旁邊上方,電表架在工廠大門邊的電線桿上,其電線遭人剪斷破壞,但沒有被偷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是告訴人陳坤作亦表示未有物品遭竊,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就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監視器部分,告訴人固指訴監視器遭人毀損(見警一卷第10頁),然被告否認係其所為(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73頁),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何觸碰監視器之舉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係被告所毀損,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揭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000○0號「大地亮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徒手竊取由丁一山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之電瓶2顆、變電箱2顆及電線1條(價值共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丁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以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甲車,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裡面,我只是騎車經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甲車經過大地亮公司附近道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3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告訴人丁一山於警詢時證稱電瓶2顆、變電箱2顆及電線1條遭竊,然稱不知道是何時遭竊、沒有看到可疑人士前往勘查等語(見警三卷第9至10頁),是告訴人丁一山並未具體指訴係上開物品係遭何人、於何時所竊取,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28日4時至5時之間,曾騎乘甲車經過大地亮公司附近之道路,而未可見被告有進入該公司,甚或拿取上開物品之舉動,另卷內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認定大地亮公司有上開物品失竊,然不能證明係何人、於何時所為,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案名稱:6.AVI)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截圖出處 00:00~01:00 畫面一開始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大門右側監視器夜間紅外線黑白畫面,畫面聚焦於左側致畫面右側影像清晰度不足辨識,畫面中前方有大門左側監視器發出之紅外線燈亮光、門口外有一片空地,空地右側連接柏油道路,道路右側設置有一道高牆,路上並無人、車經過(圖1)。影片時間(下同)00:38畫面中有車燈光線出現於柏油道路上(圖2),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一輛機車行經道路並往畫面右下方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之中(圖3)。 本院卷第111頁 01:01~03:50 01:22: 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一名頭部有亮光身穿長袖衣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道路上往畫面上方移動(圖4)、甲男頭部亮光朝向畫面左方照射(圖5至6)。 01:39: 甲男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燈,於畫面上方的道路中停止(圖7)、隨後將機車頭燈轉向移動自道路左側之電線桿旁(圖8)。 02:29: 甲男將機車騎至道路左側之電線桿旁後將機車頭燈熄滅,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甲男頭部仍有亮光(圖9)。 03:13: 一輛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之中,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從該機車頭燈投射之光線可見甲男乘坐於機車上(圖10至11)。 03:33: 甲男不斷開啟、關閉機車頭燈(圖12)。 03:42: 道路左側之電線桿旁出現數次亮光,均一閃即逝(圖13)。 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03:51~06:00 03:53至04:35: 甲男於機車右側朝地上投射燈光數次(圖14至16)。 04:41: 甲男再次短暫開啟機車頭燈(圖17)。 04:58: 道路左側之電線桿後方出現一道亮光左右照射(圖18)。 05:37: 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甲男開始移動機車消失於畫面之中(圖19)。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06:01~14:00 06:55至11:00: 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甲男再次出現於畫面之中並移動至道路左側之電線桿旁,並於電線桿後方持續左右移動(圖20至22)。 11:07: 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甲男再次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跛行移動至道路左側之電線桿旁左顧右盼並將手伸向電線桿(圖23至26)。 12:09: 甲男轉身跛行往畫面上方移動至左側之電線桿旁並彎腰隨後於電線桿後方持續左右移動(圖27至28)。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14:01~17:00 14:15至16:00: 甲男再次移動至道路左側之電線桿旁,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並再次將手伸向電線桿,再移動至電線桿後方(圖29),隨後甲男移動至電線桿左方,並爬上不明物體,再以雙手碰觸電線桿,雙手於電線桿前不斷晃動(圖30至31)。 16:05: 甲男爬下不明物體後移動至電線桿後方(圖32)。 16:37: 甲男開啟燈光照射電線桿下方後又關閉(圖33)。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17:01~23:00 17:18: 甲男再次跛行至電線桿後方(圖34)。 17:35至20:00: 甲男開啟機車大燈後又關閉數次(圖35),再次以燈光照射電線桿處(圖36),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甲男將燈光往電線桿上方照射(圖37),隨後甲男不斷跛行往電線桿後方來回移動(圖38至39)。 20:08: 甲男跛行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之中(圖40)。 22:31: 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電線桿後方有燈光亮起後又熄滅(圖41)。 22:38: 有機車頭燈亮起後又熄滅(圖42)。 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23:01~25:22 23:02至24:50: 如圖中紅色圓圈處所示,甲男再次移動至電線桿左側出現於畫面之中且不斷在電線桿旁邊晃動(圖43至44)。 24:53: 甲男再次跛行往畫面上方移動(圖45),再走回電線桿旁(圖46)。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俊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銅蓋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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